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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汉确字第0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汉确字第001号

确认申请人东风武汉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耀华,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浩,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东风武汉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以本院作出(2000)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1)汉经执字第X号通知、(2001)汉经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违法查封、执行案外人财产为由,于200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申请人汽贸公司称,2000年4月21日,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北专用汽车制造厂(以下简称汽车制造厂)与湖北机电东风汽车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时,以(2000)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我公司所有的19辆商品汽车予以查封。机电公司随即向原随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我公司也提出了书面异议。但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对此均未予答复。为防止损失扩大,我公司将被查封的车辆予以了处理。此后该案移送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机电公司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0)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复议申请,但对我公司的异议仍未答复。2004年2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将我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并于同年7月8日从冻结的账户中扣划127万余元。我公司提供了购车发票、送车验收清单及与机电公司的代销协议等证据,证实被查封的车辆所有权为我公司所有。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清该批商品汽车所有权人的前提下,维护原随州市人民法院的违法保全行为,进而违法冻结、扣划我公司的存款,使我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查封我公司财产的保全行为和冻结、扣划我公司存款的执行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2000)汉经初字第X号和(2001)汉经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取消(2001)汉经执字第X号通知。

本院查明,2000年4月10日,汽车制造厂以机电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向原随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汽车制造厂于2000年4月18日向原随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机电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对其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000年4月21日,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向机电公司送达了(2000)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机电公司的19辆东风牌汽车予以就地查封。2000年4月24日,机电公司向原随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和《代销协议》,主张被查封的车辆是其为汽贸公司代销的,所有权为汽贸公司所有。同日,汽贸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原随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主张被查封的车辆属其所有,查封裁定应予撤销。2000年10月,该案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汽车制造厂与机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0)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12月17日,汽车制造厂因机电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0)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机电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向原随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的复议申请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车辆系代销的事实为由,对其复议申请予以了驳回。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汽贸公司已于2000年10月将被查封的车辆予以了转移,遂于2001年8月15日向汽贸公司送达了(2001)汉经执字第X号通知,责令汽贸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前将转移的19辆汽车追回。因汽贸公司逾期未履行,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向汽贸公司送达了(2001)汉经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责令汽贸公司在1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汽车制造厂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2月19日,本院以(2001)汉经执字第02-X号裁定为依据,冻结了汽贸公司的银行存款127万余元。随后,汽贸公司以被查封的车辆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19辆汽车是其从十堰二汽运往机电公司的承运单。2004年4月23日,本院口头裁定对汽贸公司的异议予以驳回。同年7月7日,本院将冻结的汽贸公司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本院。

另查明,机电公司2000年的财务账目载明,机电公司销售的包括被原随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汽车在内的各类东风牌汽车均是从汽贸公司购得,每购进一批汽车,机电公司的财务账目上都记载了进货入库的日期、车辆的型号、数量、价格以及付款金额,并且以机电公司为户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汽贸公司的财务人员也证实从公司账目上反映,与机电公司之间没有代销关系。

本院认为,原随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汽车制造厂的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00)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机电公司所有的19辆汽车予以查封。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向机电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查封时制作了财产清单。原随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符合人民法院可以对车辆等特定动产进行查封的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机电公司虽对该裁定提出了复议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查封的财产系案外人汽贸公司所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2000)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机电公司的复议申请。该裁定解决的是机电公司不服原随州市人民法院财产查封裁定而提出的复议申请,并非汽贸公司针对(2000)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汽贸公司对该裁定不具有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因此,汽贸公司无权对该裁定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汽贸公司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权而提出确认请求,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汽贸公司提出我院扣划其银行存款127万余元,使其财产受损。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查封的车辆属机电公司所有,汽贸公司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擅自转移,拒不追回,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查封的车辆确属汽贸公司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只有在执行回转不能实现的前提下,汽贸公司才会有实际损失。因此,汽贸公司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

二、关于汽贸公司对本院作出(2001)汉经执字第X号通知的行为申请赔偿确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院于2001年8月15日向汽贸公司送达(2001)汉经执字第X号通知,汽贸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按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相关义务,也未提出异议,直至2005年4月才提出确认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对此确认申请应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汽贸公司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本院作出责令汽贸公司限期追回被转移车辆的通知,于法有据。因此,即使汽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作出(2001)汉经执字第X号通知的行为申请确认违法,也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汽贸公司对本院作出(2001)汉经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及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申请赔偿确认的问题

由于汽贸公司拒不履行本院(2001)汉经执字第X号通知所确定的限期追回被转移车辆的义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01)汉经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予以了送达,责令汽贸公司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汽车制造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该裁定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汽贸公司收到该裁定后虽提出了书面异议,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曾购买过东风牌汽车及将所购车辆送至机电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查封的财产系其所有。而机电公司的帐务上反映原随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19辆汽车属机电公司所有,因此,本院对汽贸公司因不服该裁定而提出的异议口头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合法。

汽贸公司收到(2001)汉经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后,未自觉履行该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01)汉经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冻结并扣划汽贸公司的银行存款,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确认申请人的确认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作出(2000)汉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1)汉经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2001)汉经执字第X号通知的行为不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院长覃文萍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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