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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瓯市华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建瓯市华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瓯市X路X号(以下简称华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公司安办主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略)(以下简称人民财保)。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公司营业部经理),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瓯市华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查明,2010年2月1日21时,俩原告的儿子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茜沿316国道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56KM+690M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第一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下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2、被告吴某某、建瓯市华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x元,于2010年9月15日之前汇入许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行:闽清县X镇邮政储蓄分行,账号为:x)。

二、被告吴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款已付清),同时自愿放弃车损、鉴定费等损失的索赔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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