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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汉刑终字第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第一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昌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告人昌某某曾与仙桃市X镇X村男子吴某某发生过两性关系。王某某遂提出以色情为诱饵敲诈吴某某,得到了昌某某的同意。次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昌某某打电话约吴某某到仙桃市温馨旅社的房间见面,并将房间号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昌、吴某该旅社正欲发生性关系时,王某某带着欧阳柏华(另案处理)冲进房间,王某前掀开被子,打吴某耳光,不准吴某衣服。欧阳柏华用相机给吴某某照相。王某某强迫吴某某给补偿费,吴某意给2000元,王某少,要吴某x元,并用匕首逼着吴某下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6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昌某某在仙桃市X镇四新沟附近找吴某某要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昌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柏华、温腊梅、何双全的证言;提取的欠条、手机、照片、匕首等物证以及中国移动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昌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昌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有误;且其属犯罪未遂,原审属轻罪重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昌某某上诉提出,王某某向吴某某要钱的事与其无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宽大处理。

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昌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遂于2007年3月6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该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审理笔录证实,一审判决中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开庭时予以了质证,且法庭当庭进行了认证。一审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与同伙昌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判对此情节已作认定,且考虑上诉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原判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对其作了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昌某某提出,上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要钱的事与其无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昌某某的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在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与上诉人昌某某利用色情为诱饵共同敲诈吴某某的钱财时,上诉人昌某某当即表示同意,表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已经形成。在实施作案的过程中,当上诉人王某某逼迫被害人吴某某写欠条时,上诉人昌某某在作案现场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后在与上诉人王某某按照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找被害人吴某某要钱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昌某某主观上有共同敲诈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亦参与实施了行为。故上诉人昌某某关于王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要钱的事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昌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原判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共同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某、昌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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