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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姚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后被告归还我1万,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2、2010年4月13日姚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3、2010年7月12日姚某某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万元款的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某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由姚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后被告归还1万,下余3万元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0年4月1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由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条据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均有偿还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0年4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某某、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爱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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