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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汉民二终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江汉油田五七大道广二站。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汉油田联发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江汉油田红旗新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汉油田联发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下称联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5)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27日,联发公司为其所有的鄂x号货车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某、车上人员责任某、车上货物责任某,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27日至2005年6月2日。2005年5月13日9时左右,该车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东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0吨地磅上过磅时,因装载物较高,为预防车顶货物碰到地磅上盖横梁,随车人员王某上车顶观察。当该车驶进地磅时,王某被横梁与车顶夹破头部倒在驾驶室顶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车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扣留20余天,致使车载货物受损。理赔时,联发公司要求财保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某和车上货物责任某的保险责任。财保公司认为死者王某是随车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某中的第三者、货物损失系联发公司违规造成而拒绝理赔。联发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起诉至潜江市人民法院,要求财保公司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某赔偿10万元以及车上货物责任某赔偿2万元。

原审另查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联发公司已赔偿死者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货主邹圣科货物损失x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的保险地位是否为第三者责任某中的第三人。2、保险车辆上货物损失是否属保险责任。关于王某的保险地位是否为第三者责任某险中的第三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依照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某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设定的险种。且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王某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当王某离开车辆到车外观察、协助车辆通行时,王某已不处于车辆在正常行驶中的车上人员的地位,其保险地位已发生变化。财保公司主张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中的责任某除,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条款是财保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且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某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保公司应依法承担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上货物损失是否属保险责任,因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系联发公司过错所致,故对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车辆上货物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财保公司赔偿联发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10万元、车上货物险保险金2万元,合计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910元及其他诉讼费590元,合计4500元,由财保公司负担。

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某为第三者责任某中的第三人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上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第三十一条“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规定,事故发生时,王某在保险车辆的顶篷上,显然不属第三人。2、原审认定保险车辆上货物损失为保险责任某误,本案中的货物损失并不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3、联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与受害方签订死亡赔偿金及货物损失赔偿协议的是邓某栋而不是联发公司,因而原审认定联发公司已赔偿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10万元及货主货物损失x元不成立。同时,原审认定我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联发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除联发公司已赔偿货主货物损失x元的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责任某除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应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双方对车上货物责任某的保险责任某定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某除条款第(二)项约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联发公司与财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联发公司系保险车辆鄂x号货车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联发公司委托该车司机邓某栋赔偿了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10万元等损失后,依据与财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邓某栋的赔偿行为应视为联发公司的行为,联发公司有权向财保公司行使请求权。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某是否为第三者责任某中的第三人。2、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王某有约束力。3、保险责任某承担。

关于王某是否为第三者责任某中的第三人

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其身份虽系保险车辆上的随车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某中的第三人,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王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随车人员,当其下车并到车外观察、协助车辆通行时,处于与被保险车辆和本车上其他人员(包括司机)脱离的状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认定王某属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在理解上不会产生歧意,但对王某是否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存有争议。财保公司认为,此处的“车下”一方面是指方位,事故发生时,王某在保险车辆的顶篷上,显然不在“车下”;另一方面是对身份的确定,即指司机、跟车人员等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员。联发公司认为,此处的“车下”应指车体外,事故发生时王某在驾驶室顶部,属在车体外,故王某虽为车上人员,因其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车体外的受害者,应属第三者责任某中的第三人。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此条款不严谨,将第三者责任某中的受害人界定为“车辆下”的人,在理解上可以产生上述争议,且不利于保护特殊情况下的受害者的权利。财保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强势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将有争议的条款确定为双方当事人合意,而不是对该条款各执一词。由于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其向联发公司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将此条款确定为双方的合意,此条款应认定为有争议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此条款应作出有利于王某的解释,故应认定王某是第三者责任某中的第三人。

关于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王某有约束力

双方在合同中的责任某除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责任某对“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免责。王某系保险车辆上的随车人员,按照此条款,第三者责任某应对其免责。但此责任某免除由于是免责条款规定的,属特别约定,并不是当然的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此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财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此条款向联发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条款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X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将“明确说明”解释为“这里所指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关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此解释,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联发公司注意外,还应对此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联发公司明了王某因是“本车上的其他人员”,第三者责任某对其免责。是否进行了以上形式的说明,财保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中的强势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对联发公司进行了符合规定的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财保公司没有向联发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对王某没有约束力。

关于保险责任某承担

王某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某中的第三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联发公司委托该车司机邓某栋赔偿了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且此1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某额内。财保公司依约应向联发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某险金10万元。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车上货物责任某的保险责任某约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扣押致使货物变质所致,不属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避免的情形。如联发公司在车辆被扣押后及时申请转运或采取其他保管措施,均可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因而,此损失不属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的直接损毁,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联发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实该损失确已发生及赔偿金额是适当的。故联发公司要求财保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财保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联发公司第三者责任某10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财保公司所持其不应赔偿联发公司车上货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5)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江汉油田联发实业有限责任某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10万元。

三、驳回江汉油田联发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及其他诉讼费590元,共计4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3500元,江汉油田联发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及其他诉讼费590元,共计4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3500元,江汉油田联发实业有限责任某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溥

审判员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凌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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