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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没有归还。2006年12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铲车和船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x元现金,下余欠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用其铲车两辆和北京现代轿车(车号豫x)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约定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约定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次日起,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伍万元整x元,王某乙2005年6月X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该笔借款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06年12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常林50型铲车和挖沙船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5万元,下余转让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该x元欠款被告在一年半内还清,逾期不清偿,所欠金额按年息18%计息,同时约定在该笔欠款全部清偿前被告用其在新阮店小李庄沙场的两辆铲车和北京现代轿车(车号豫x)作抵押。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抵押条款。被告所借原告款x元及下欠原告铲车、挖沙船转让款x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作出了(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某乙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审计局家属院北楼中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x)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告受让原告的常林50型铲车及挖沙船于2007年11月2日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某胜。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是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视为向借款人被告进行了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经催告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起即2010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转让款及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转让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转让款x元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年息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转让款x元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按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一年半后(2008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铲车及挖沙船转让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标准按照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年息18%标准计息)。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审判员郭华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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