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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某区居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驻市国用(2004)第2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某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本居民委员会村民。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市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某区居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驻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10年6月2日提起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6月13日受理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江某某、李某鸿,被告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第三人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因有关问题需要请示而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了驻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南海路西侧(前进一队),土地使用者性质:个人,权属性质:国有,批准用途:住宅,四至:东韩秋花、西路、南沟、北过道,使用面积126平方米。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为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前进一队居民张某丙颁发了驻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未经公告和经本村X组其他人知道,张某丙是时任村X组长黎金生的儿媳,是其私自办理,侵犯了本居委会其他居民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驻政文(2004)X号文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不符合文件规定。2、(2007)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证明;驻国土监决字(2007)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孟幸福、聂运生、杨建民、宋喜双四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2007)第X号违法建设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上材料证明原告起诉不超期;同时证明该争议地的房屋是集体所有,不是黎金生个人的。3、2010年9月7日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办证的四至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辩称:被告有办证职权;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有市政府批复为证;发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某丙申请书一份;2、土地登记审批表;3、前进村X组证明一份;4、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04)X号文;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表;7、土地登记卡。以上1-X组证据均证明被告是根据申请人张某丙的个人申请,前进一组同意,经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地籍调查后按照法定程序颁证的。

第三人诉讼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前进一组的证明、地籍调查表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依据驻国土(2004)X号文件为第三人办证,属认定事实不清;当时土地上的房屋是集体所建的屠宰场,而不是第三人个人所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的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实,2010年9月7日有关情况说明没有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7日有关情况说明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20日,驻马店市国土局下发《关于对贾保安等三百二十一户居民使用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的通知》即驻国土(2004)X号文件,对贾保安等三百二十一户居民已经使用的土地权属予以确认,其中包括被诉的第三人张某丙使用的土地。2004年(未注明具体月日)张某丙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9月11日原前进村X组出具证明,同意将争议土地给第三人张某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第三人张某丙填写格式申请表,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审批,于2004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了驻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以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前进村X组因城市改制已经不存在,该组村民现归属重新组建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某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职权对个人使用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原驻马店市X街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向驻马店市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该村X组同意将该争议土地给第三人张某丙办理国有土地证,驻市国土局于2004年9月20日下发驻国土(2004)X号文件,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张某丙,被告据此文件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办证行为有事实依据,办证程序亦无不当。原告称该争议土地及其上所建的房屋系原村X组集体所有,应属于民事审查范畴。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现有的城区X村管理体制已转变为城市管理体制,原村X组已经不存在,该组村民已经归属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某区居民委员会管理的情况下,应当视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某区居民委员会有代为行使共同利益的权利,即原告可以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起诉时效问题,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超期,所以不应认为原告起诉超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驻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刘某宏

审判员杨顺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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