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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汉民再终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汉民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武汉金一舍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武汉金一舍傧怡然居名淑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X号世贸大厦X楼。

上列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红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X号。

代表人曹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汉庭,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武汉金一舍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武汉金一舍傧怡然居名淑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淑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世贸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管理公司、名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7)武民终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管理公司、名淑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鄂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管理公司、名淑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鄂民监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远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新明、助理审判员徐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管理公司、名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峰、唐红俊;被申请人世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汉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管理公司、名淑公司在再审中诉称,第一、原一审、二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管理公司将租赁场地“转租”给名淑公司使用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世贸中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催款义务,管理公司拒付租金、水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名淑公司无反诉请求权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世贸中心引进“圣梦”、“法丹莉”、“经典”不构成违约错误;第二、原审判决漏审诉讼请求,世贸中心应赔偿装修及设备损失x元、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经营损失x元及世贸中心擅自引进经营商造成的违约损失x.37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世贸中心答辩称,原一审、二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且管理公司与名淑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要求赔偿装修损失,该装修损失不属于此次再审的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原一审认为名淑公司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认定名淑公司无反诉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名淑公司起诉。而原一审未作审理即在实体上判决驳回了名淑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判决解除合同时未对经营场地的装修等添附物及管理公司的相关设备一并作出处理,程序违法。原二审、再审维持原一审判决不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指定再审规定的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再终字第X号、(2007)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指定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彭远洋

审判员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徐晟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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