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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X区百万庄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永州市交通局交通局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8-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永中经再终字第25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永中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原告永州市X区百万庄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君,永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永州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永州市港航监督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永州市交通局副局长。

房产开发公司诉交通局欠款纠纷一案,芝山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作出(1997)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以(1997)永中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除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房产开发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房产开发公司按规定履行了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办好了各种证件和手续,供水主管、输电线路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美观达了交通局所购临街地的中间位置,但协议规定由房产开发公司负责挖的沟而未挖成,交通局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一日,先后付给房产开发公司购地款三百零五万元。尚欠一十四点六五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下军用电缆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和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及时付款,对纠纷的形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购地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交通局所欠房产开发公司购地款一十四点六五万元,除去军用电缆改线费四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七角七分,下欠购地款九百九千二百六十元二角三分,及其利息一万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八角四分。二、由房产开发公司负担挖沟的全部费用七百六十八元。前述两项相抵后,交通局欠房产开发公司一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九元零七分。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通局以“水、电至今未按协议要求到位,还需费用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五元;森林植被恢复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不应由我方支付;房产开发公司未按协议要求办理用地许可证;军用电缆线改道费用实际支付了五万四千二百八十七元七角七分”等为由,向本字提出申诉,并请求判令房产开发公司赔偿有关损失一百零二点五万元。房产开公司辩称:水、电已经到位,并符合虎啸小区工程设计要求;森林植被恢复费已作过协商,且我公司已付二万元;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办理用地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视为无效;军用电缆线改道费用,已有协议约定,多余部分不再承付。并请求判令交通局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六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五年九月前,原永州市(现芝山区、下同)国土管理局依法征用了现虎啸路两侧的集体土地。同年九月十八日后,原永州市国土管理局依照原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会(1995)X号,关于《虎啸路工程建设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将沿路两边线以外各八十米进深以内的土地,有偿移交给房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经营。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房产开发公司与交通局协商,并由原永州市国土管理签署同意,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以下简称土地协议),该协议规定:......购地范围及面积,交通局(乙方)购买房产开发公司(甲方)在芝山区X路南侧,联城公路东侧,其中临虎啸路长三百六十五米,临联城公路长五十米,面积约六十亩的土地。二、购地金额,临街X街地合计金额约三百零玖万五千元;具体金额待测量准确后按实际情况定。三、付款办法,第一次在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付给甲方土地款一百六十万元;第二次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好用地许可证后,乙方付款四十万元;第三次在办理好用地许可证后两个月内再付款五十万元;余款待唬啸路水、电接通后(供水主管、输电线路甲方负责接引到虎啸路南侧乙方所购临街地的中间位置),一次性付清。四、其他事项:1.甲方负责在协议签字后两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用地许可证,......办证的各种费用,除邮电设施费和交通建设基金外,其余均由甲方负责支付。2.甲方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负责乙方购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拆除(电杆、电线除外)、茶仔树砍伐、青苗处理和迁坟事宜。3.......甲方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土地界线移交给乙方,甲方负责将东侧界线全部挖成深、宽各八十厘米的一条沟。该协议签订后,交通局于同月二十七日付款三十万,又于同年十一月一日付款一百三十万元。房产开发公司未按土地协议要求将东侧界线全部挖成深、宽各八十厘米的沟。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一九九六年元月三十一日,房产开发公司先后在原永州市人民政府、原零陵地区行政公署为交通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审批单》。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交通局向房产开发公司付款三十五万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房产开发公司将输电线路接引到交通局所购临街地的两端。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交通局向房产开发公司付款一十五万元。同年七月一日,房产开发公司将供水主管接引到交通局所购临街地的约三分之一处。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房产开发公司与三八二九一部队通讯科(以下简称通讯科)协商,将交通局购地范围内的地下军用电缆线改道,其费用四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七角七分,由房产开发公司承担,但事后房产开发公司一直未付款。同月二十六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交通局向房产开发公司付款三十万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房产开发公司与市交通局结算,确定购地款总额为三百一十九点六五万元,交通局在此之前已付三百零五万元。同年三月十三日,交通局代房产开发公司向通讯科付电缆改道款二万元。同年五月十三日,房产开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同月十九日,交通局代房产开发公司向通讯科付电缆改道款一万元。同年五月八日、六月九日,芝山区林业局分两次向交通局下达了关于补办征占用林地许可证的通知和函,要求其交纳九万零四十五元森林植被恢复费。同年七月十五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于同月三十一日送达。在此期间,交通局又于七月十六日向房产开发公司付款二万元。判决送达后,交通局又于同年八月八日代房产开发公司向通讯科付电缆改道款一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七角七分。另外:交通局还向通讯科付电缆横路人工费等七千零四十八元。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从交通局划款执行六万五千二百元。再审中,交通局提供了芝山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概(预)算表,证实输电线路到位资金还需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另交通局预计供水主管到位资金还需三千元。庭审后,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前述事实,有土地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交通局历次付款的银行凭证、电缆改线预算表及房产开发公司在此表上签署的意见,水电到位情况的现场图、芝山区林业局的通知、原审法院划款的凭证、庭审笔录、输电线路到位所需资金的预算表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产开发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土地协议,根据其协议的具体内容及该案的实际情况,应视为土地转让协议,其协议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局在协议规定的第一次付款数额和其限的问题上,有一百三十万元逾期一天付款,虽有一点责任。但房产开发公司未按协议规定挖好东侧界线;未办好用地许可证,即:建设用地批准书;未将水电接引至协议规定的中间位置。尽管如此,交通局仍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已付款三百零八万元,判决作出后又主动付款三万多元。因此,房产开发公司应对该案纠纷的形成负主要责任。交通局购地东侧界线挖沟款、水电到位的合理费用,应由房产开发公司负担。为便于交通局及时施工和判后的执行,此款在交通局应付的土地款中扣除。房产开发公司再审中辩称;“水电已到位”的情节与事实不符;“水电符合虎啸小区工程设计要求”的辩称,违背了协议的具体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交通局对水电到位的费用,虽作了一个概(预)算,但也不能完全按其要求付给。电缆改道费用,在原审诉讼前房产开发公司已与通讯科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应予认可。而交通局另付给通讯科的电缆横路人工费等七千零四十八元,因超出了原协议意见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应由交通局负担,房产开发公司不再承付。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应由原征用林地单位交纳,依协议约定交通局也不应承担此义务。但芝山区林业局现通知交通局交纳,交通局对此若有异议,应另行解决。房产开发公司再审中辩称,“该费交纳之事已作过协调,达成了一致意见”,查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已付款二万元”,虽是事实,但与交通局无关。协议约定由房产开发公司办理的用地许可证,即建设用地批准书,这是交通局合法用地和该宗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凭证,房产开发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办好,而至今只办理了“审批单”,确属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房产开发公司应在接到本判决后一个月以内,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办好,否则由交通局自行办理,费用由房产开发公司承担。房产开发公司再审中辩称“由我公司办证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视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中,房产开发公司请求判令交通局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审中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局请求判令房产开发公司赔偿有关损失,因原审时未提起反诉,再审时不能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房产开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办好了各种证件和手续,水电已到达约定的中间位置,森林植被恢复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失实;对形成纠纷的责任划分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芝山区人民法院(1997)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维持芝山区人民法院(1997)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由房产开发公司负担挖沟的全部费用七百六十八元。

三、原审判决作出前交通局欠房产开发公司一十一万六千五百元。应减除原判作出后的已付款三万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七角七分,原审法院已执行的六万五千二百元。交通局实欠房产开发公司一万四千零六十元二角三分。

四、由房产开发公司负担交通局水电到位费用一万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二角三分。

以上第二、三、四项相互抵消,各不相欠。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一万六千元,由房产开发公司承担一万元,交通局承担六千元(二审已由交通局预交八千元,由房产开发公司付二千元给交通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美爱

审判员吴某桂

审判员谭兴伟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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