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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河刑初字第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河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又名方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沾化县海防办事处河溃村农民,住(略)。200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1月17日被减余刑释放。2005年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沾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海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抢劫事实:2004年12月31日,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与房某卫、曹某、曹某(以上三人均在逃)、杨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孤东采油厂海堤管理站二号排涝站北小卖部李某某家的狗。当晚7时许,上述六人驾驶绿色五十铃汽车,携带砍刀、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孤东采油厂采油十三队,将车隐藏于该队东平房某某某家院内,由杨某、曹某看车、放风,其余四人徒步到小卖部。被告人房某某持砍刀入室威胁店主李某某及正在该店的樊某丙、樊某甲、樊某乙等人不许出门,其余三人在屋外将狗打死,后房某卫进屋与被告人房某某抢得现金166.8元及香烟等物品一宗。当晚1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遂伙同曹某持刀、棍再次返回小卖部,抢得现金950元及“五林”牌香烟6条,清香“哈德门”香烟9条、软盒“哈德门”4条零5盒、黄硬盒“哈德门”香烟1条零3盒、软盒“八喜”香烟1条零5盒、黄八喜8盒、软“红双喜”香烟2盒、“长白参”香烟5盒、“双汇”火腿肠26根、“七匹狼”牌裤子5条、冻肉三块,上述物品总价值588.29元(赃款赃物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某200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1月17日被减余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绿色五十铃汽车、九环刀、匕首、菜刀、木棍,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侦大队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孤东派出所证明,证人杨某、樊某丙、樊某甲、樊某乙、解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杨某指认藏匿赃物地点笔录及照片,被抢物品清单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故意伤害事实:2004年1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与房某卫、曹某(以上二人在逃)携带砍刀、匕首、木棍等凶器,窜至被害人巴某某家中,因盗窃来的原油被偷一事与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房某某持砍刀在巴某某家中的冰箱和电视上各砍一刀,并将被害人巴某某右手掌砍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约二小时后,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手持木棍再次窜至巴某某家中,将巴某某家中的门窗玻璃及院内的汽车挡风玻璃打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巴某某身体之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巴某某陈述,关于被害人巴某某损伤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巴某某指认被告人房某某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房某某实施抢劫作案2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总价值1705.09元,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曹某某抢劫作案2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总价值1538.29元,故意伤害1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李某某的小卖部虽是公开的经营场所,但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等人当晚第二次实施抢劫时,该小卖部已关门停业,成为被害人李某某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闭的生活空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故上述被告人进入该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故对上述被告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房某某是直接致害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曹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曹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房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曹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绿色五十铃汽车(现扣押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侦二中队)、九环刀、匕首、菜刀、木棍(现扣押于河口区人民法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学军

审判员郑战杰

审判员罗勇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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