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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吴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X-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期限为20年,保险金额为x元,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交款额为1300元,保险单号码1999-x-S42-x-X号,签订地点平顶山矿区支公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吴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保险费每年1300元,现已交到2008年9月29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简要如下):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释义中的重大疾病包括脑中风(注3: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2008年7月14日,原告吴某某因突发头晕、疼痛,急速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方诊断为右颞叶脑出血,原告吴某某就住院治疗,当天医院就为原告吴某某作了颅内血肿清除手术。经过30天治疗,根据院方的医嘱,建议原告吴某某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出院时院方诊断为:1、右颞叶脑出血;2、烟雾病。出院后,原告吴某某因缺少资金治病,就找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矿区支公司)要求按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的义务履行,为原告吴某某赔付保额的二倍保险金x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原告吴某某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围,拒不赔付,无奈,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吴某某就治的医疗机构未提过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吴某某又交纳保险费多年,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吴某某脑出血病应属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当中的重大疾病范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当按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项(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确定的义务履行,应予赔付,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不属于重大疾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患疾病虽然是脑出血,属于通常所说的脑中风,但其疾病程度还不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其发病时间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吴某强辩称,被答辩人的重大疾病条款无论是对脑中风的解释上还是对在履行赔付时间的规定上,均文不对题,前后不一,存在瑕疵与欺骗。其制定霸王条款,逃避自身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丧失保险诚信,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强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吴某强所患疾病脑出血属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当中的重大疾病范畴,其缴纳保险费多年,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当其罹患重大疾病时,就应当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当按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某锋

审判员王瑞英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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