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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河南天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姝平,河南世纪通(略)。

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建矿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建矿业委托代理人荆凤梅,被上诉人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蒋姝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惠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惠能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在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贷款人民币36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9个月。该借款由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和支建矿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源公司形成办公会决议,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支建矿业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授权公司法人代表刘建忠代表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参加董事会的刘国锁、张建华、张双森、蔡跃星、武红陈、马玉殿在决议上签字。2008年6月10日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与惠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向惠能公司发放贷新还旧贷款金额36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贷款年利率8.2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银行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担保方式为金源公司和支建矿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发生的与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有关的所有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略)服务、会计服务、审计、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的费用。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针对该笔借款,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分别与金源公司、支建矿业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应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和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略)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按约向惠能公司发放贷款3600万元。惠能公司收到贷款后,自2008年7月起就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2日,已拖欠利息、罚息x.84元。保证人金源公司、支建矿业均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2009年3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签订(略)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委托河南丹诺(略)事务所代理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下属的文化路支行与惠能公司、金源公司、支建矿业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略)代理费用32.8万元。2009年3月5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向河南丹诺(略)事务所支付(略)代理费32.8万元。

在本案诉讼期间,支建公司股东张根绪、史某某、李某卿以2008年5月13日支建矿业董事会决议属越权违法决议,向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2009年4月23日,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支建矿业原董事长刘建忠在未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主持召开了由刘国锁、张建华、张双森、蔡跃星、武红陈、马玉殿参加的董事会会议,并作出支建矿业为惠能公司在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办理以新还旧贷款(3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董事会决议,尤其是参加此次董事会的刘国锁、张建华、张双森、蔡跃星、武红陈、马玉殿六人亦是惠能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该六人为了惠能公司的利益,利用其关联关系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支建矿业公司章程,判决支建矿业为惠能公司在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办理以新还旧贷款(3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2009年3月9日,原告支建矿业、张根绪、史某某、李某卿、戴新庄、陈恩林以陕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陕县人民政府陕政阅(2005)X号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09年3月16日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作出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经陕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4年7月由张根绪、史某某、李某卿、戴新庄、陈恩林五人作为发起股东将原国有企业陕县支建煤矿改制成为非国有企业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陕县人民政府从建立煤电一体化,有利于产业发展壮大的角度出发,于2005年5月31日召开县改制领导小组暨县长办公会议,研究了陕县支建煤矿改制和矿权转让问题,并将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于第二日作出了加盖陕县人民政府公章的陕政阅(2005)X号陕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即《关于陕县支建煤矿改制和矿权转让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一、陕县支建煤矿改制后成立的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由惠能公司出资控股。二、陕县支建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暂由惠能公司通过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上缴县财政6000万元,以后待正式办理矿权变更时,根据评估价值多退少补。该会议纪要作出前没有征得五位发起股东的同意,作出后也未向五位发起股东送达和告知。陕县法院认为,陕县人民政府在未征得五位发起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陕政阅(2005)X号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核心内容是针对非国有企业支建矿业作出的决定,由惠能公司出资控股,直接影响着支建矿业及五位发起股东的企业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陕县人民政府擅自作出的陕政阅(2005)X号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损害了支建矿业的自主经营权和该公司发起股东的合法经营权益,是违法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判决撤销陕县人民政府陕政阅(2005)X号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该判决已生效。

2009年3月9日,原告支建矿业、张根绪、史某某、李某卿、戴新庄、陈恩林以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尽到依法审查义务,根据不齐全的材料和虚假材料,使支建矿业自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先后三次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三次工商变更登记。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支建矿业的原有股东是张根绪、史某某、李某卿、戴新庄、陈恩林,原董事长为戴新庄,原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5年9月20日,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名为支建矿业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面有新任董事长刘建忠的签名,同时提交了支建矿业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其内容是开会时间2005年6月10日,出席会议人为五名发起股东,主持人为赵国福,同意将原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陈恩林等四名股东增加出资,惠能公司为新增控股法人股东出资1014.5万元,吕金春等33名自然人出资为新增股东,决议的最后为五位发起股东的签名。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依据上述材料于2005年9月26日为支建矿业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而以支建矿业为名提供的该股东会决议,是有关人员打印成稿,分别在不同地点找到五位发起股东,在他们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名的,其中一位股东当时还被司法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且决议上写的主持人赵国福没有到会,更没有主持会议,故该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虚假材料。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根据该决议作出了变更登记,在此基础上于2006年7月16日和同年10月18日分别又根据申请及相关材料为支建矿业作出了第二次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陕县人民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故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支建矿业办理的三次公司变更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之处。但三次公司变更登记的根本依据2005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应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该撤销公司登记的规定,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在虚假材料基础上的2005年9月26日为支建矿业办理的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7月16日和同年10月18日为支建矿业办理的第二次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因其基础2005年9月26日的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应撤销而不成立,也应一并撤销。陕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9月26日、2006年7月16日两次为支建矿业办理的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和2006年10月18日为支建矿业办理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金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与被告惠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向惠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万元。惠能公司收到贷款后,自2008年7月起就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惠能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诉请惠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x.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即惠能公司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含有(略)费,并且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河南丹诺(略)事务所支付(略)代理费32.8万元,故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要求惠能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惠能公司辩称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略)费32.8万元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与支建矿业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支建矿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与惠能公司签订的3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与支建矿业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此时支建矿业的工商登记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惠能公司出资1014.5万元,系支建矿业第一大股东。支建矿业辩称该保证合同因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而未生效,系未生效合同,当然对支建矿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因陕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9月26日、2006年7月16日两次为支建矿业办理的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和2006年10月18日为支建矿业办理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该判决现已生效。依据该判决,惠能公司作为支建矿业控股股东的工商登记已被撤销,本案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故不能再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来评判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与支建矿业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支建矿业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支建矿业原系张根绪、史某某、李某卿、戴新庄、陈恩林五位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至签订本案保证合同,先后于2005年9月26日、2006年7月16日两次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于2006年10月18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上述三次工商变更登记均已被陕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故支建矿业的股东仍应为五位原始出资人。根据2009年4月23日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保证合同签订时,原始股东张根绪、史某某、李某卿均不知情,保证合同的签订不是支建矿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支建矿业三次工商变更登记被撤销的原因是支建矿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可能知道支建矿业利用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并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支建矿业应对惠能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金源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x.84元(暂计至2009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32.8万元,总计x.84元。二、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支建矿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陕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的(2009)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惠能公司非支建矿业的控股股东,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基础条件不存在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又认定支建矿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三次工商变更登记被撤销是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纯属牵强附会。3、一审判决认定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作为债权人无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债权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二、支建矿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判令支建矿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保证合同是惠能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掌管支建矿业公章的便利,与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恶意串通的结果,实属典型的关联交易行为,非支建矿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过错在惠能公司。2、支建矿业在保证合同上的盖章行为,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债务人惠能公司与债权人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恶意串通的结果,因支建公司被惠能公司完全控制,支建矿业在本案中毫无过错。三、一审诉讼期间,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撤回了对另一担保人金源矿业的起诉,加重了支建矿业的责任,系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四、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支建矿业的合法权益。

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合法合情合理的原则,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方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支建矿业提交了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对(2009)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进行再审。2009年12月2日陕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行再字第1-X号行政裁定,裁定(2009)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造成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与支建矿业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支建矿业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仅对支建矿业提供担保的资料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支建矿业与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提交了支建矿业同意为惠能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支建矿业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建忠签名,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对支建矿业提供担保的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造成担保合同无效过错在支建矿业而非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支建矿业上诉称在保证合同上的盖章行为,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债务人惠能公司与债权人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恶意串通的结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有两个担保人即金源公司、支建矿业,并且两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均对惠能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一审中撤回对担保人金源公司的起诉,并未加重支建矿业的担保责任。支建矿业称光大银行文化路支行诉讼中撤回对担保人金源公司的起诉,加重了支建矿业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小国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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