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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魏某乙、魏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又名魏某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汝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伟信,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原审第三人魏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于2009年3月5日将卷宗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三年被告魏某合经原告魏某乙说和购买位于汝州市X村X排西一号宅基一处,后由被告魏某合投资建设,建成后由魏某合居住。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魏某乙的名义对该套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00四年十月八日经协商被告以13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房产卖于第三人魏某丙。当时未做书面约定,系口头约定,第三人将房款足额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二00四年十月八日给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汝州市X村X排一号魏某合房产一处,上下二层现在以壹拾叁万元卖给魏某军。现金已付清,房产证已交魏某军之手,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卖房人魏某合2004年10月8日”。双方交易后因被告当时无房居住,被告魏某合与第三人魏某丙口头约定该套房产可暂由魏某合居住二年,但后经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该房产交付给第三人,现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房产系由原告魏某乙介绍由被告魏某合购买宅基后,由魏某合投资建造的,房产建成后由魏某合居住、使用。虽然该房产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魏某乙的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魏某合,魏某乙仅是名义所有权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00四年十月八日被告将自己的房产汝州市X村X排一号以13万元价格卖于第三人魏某丙,由第三人魏某丙足额支付房款后,被告于二00四年十月八日给魏某丙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暂由被告在该房产内居住二年再交付房产是双方共认的事实。双方应按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但被告至今未按口头协议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将争议房产交付给第三人归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另建房屋未粉刷为由,要求在二00九年十月底前交付,该承诺时间偏长,且第三人亦不同意该意见,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魏某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汝州市X村X排一号房产交付给第三人魏某丙,归魏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合承担。

宣判后,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诉争房系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实为我家家庭共有财产,我个人无权处分,因此我与被上诉人魏某乙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另外,魏某丙要求确认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某乙和魏某丙的诉讼请求。魏某乙辩称,魏某甲在一审开庭时陈述“房子是93年我买的,我自己建的”,且当时签订买卖协议时魏某甲的妻子也在场,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在我的名下,现在说房子是家庭共有财产,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购买该房产的价款13万元也早已支付,协议已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魏某丙与魏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魏某甲同意将房屋交给魏某丙,但年底交付。魏某丙要求尽快交付房屋,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魏某甲在一审时辩称其自愿将房屋卖给魏某丙,当时约定房价13万元且价款全额支付。之后魏某甲请求该房屋由其暂住,待其老家房屋建成后再交付魏某丙。对此买卖行为,双方多年没有争议,证明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应确认有效。买卖时将争议房屋产权证书办在魏某乙名下,实际购房人是魏某丙,对此魏某甲是明知的,且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将魏某丙列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魏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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