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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张某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和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进行小见面,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x元;同年1月28日进行大见面,经媒人之手又给付被告彩礼x元。2010年2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天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下轿封600元及压柜钱1100元。现被告无故回娘家至今不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已怀孕并流产,给被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损失,现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媒人李忠华证言;

2、证人张某戊证言;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妇幼保健院B超报告单复印件1份;

2、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3、卫辉市华新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

4、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

5、证人孔某某证言复印件1份;

6、证人陈某证言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进行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同年1月28日进行大见面时,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10年2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下轿封600元和压柜钱1100元。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子女。2010年3月双方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认为返还x元较为适宜。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阴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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