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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赌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巩刑初字第123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白银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利益,在鲁庄镇X村私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组织人员在周某放哨,安排人员抽取渔利,长达数月之久,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其无罪,理由是其未组织赌博、让人放哨和抽取渔利。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赌博行为存在,但还在有限程度之内,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9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利益,在鲁庄镇X村私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组织人员放哨及专人抽头渔利,并对渔利进行支配,时间长达数月,参与赌博人员有时达一百余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常某现证明:2004年四五月份,周某甲控制了西候村赌场,为赌场选址、提供赌具,还让其负责抽钱20余天,让周某同、周某乙、周某丙等人负责放哨,参与赌博的人每天都是上百人,象赶集一样热闹。其每天下午能抽取二三百块钱,都交给周某甲分发。

2、证人周某同证明:2004年6月底,其开始参与周某甲组织的赌博,周某甲负责召集人,提供场地、赌具、管理赌场,安排周某聚、周某乙、周某丙放哨,还分别安排其与常某现、周某学在赌场上收钱,其每天抽头三四百元左右。

3、证人周某学证明:周某甲在西候村X排放哨、发钱。2004年7月至9月底,周某甲让其在赌场上收钱三四十天左右,一天下来能收六七百元,交给周某甲负责分发。

4、证人周某聚证明:周某甲在西候村开设赌场是明的,候地的人都知道。2004年7月份,周某甲让其和周某乙、周某丙等人为赌场放哨,选定每场赌博地点,安排周某同和周某学抽取费用、分发费用,一场下来多的能抽一千多元,少的也抽一二百元不等,参与赌博的人比较多。

5、证人常某元证明,其到周某甲在西候村设立的赌场上“放帐”即借贷赌资二三十回,周某甲负责提供赌具、安排人员放哨、抽取费用、给放哨的人和抽取费用的人发钱。

6、证人丁存才、张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周某丁、周某戊、赵某某、路某某、常某己、常某庚、孙某某等人证明均参与了周某甲组织的赌博;周某甲负责赌场选址,安排放哨和抽头人员,联络参赌人员,这与证人常某现、周某同、周某学、周某聚证明的相关情节相印证一致。

7、证人龚克卿、刘某峰、胡克勤均证明曾到周某甲组织的赌场上观看赌博,赌场上有时一百多人。

8、被告人周某甲虽不承认其安排放哨人员和抽头人员组织赌博,但所供述赌博时有专人放哨、专人抽取费用及交由其负责分发抽头费用的部分事实情节与前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以上证据相互衔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当地私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提出无罪的辩解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0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常某茂

人民陪审员常某章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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