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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董某乙,女,41岁,汉族。

被告董某丙,女,38岁,汉族。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患有脑血拴后遗症,行动不便,已失去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我的老伴三年前去世,我要求1.被告方每人每月各支付生活费120元、医疗费200元、护理费75元;2.被告方在我今后住院治病医疗费超过1000元的情况下应各按1/2负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方只同意每月分别给付原告50元赡养费,过多的部分被告方没有经济能力。

审理查明,原告属老年人,其妻已去世,目前一人在家居住生活。原告终生未生育,二被告系原告的继子女,原告此前曾收养一子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相应医疗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患有脑梗塞等疾病,需适时治疗及原告没有正常的劳动能力。被告方对此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老人,根据其身体状况,已无劳动能力,对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方对其进行赡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赡养费及医疗费。原告诉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20元、医疗费2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三个子女均是原告的赡养义务人,因此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减少后认定被告方每人均按100元/月、50元/月的标准分别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方诉讼中表述可以并一直向原告提供护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护理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其住院治病超过1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各按1/2负担。为保障原告的身体健康及将来必要的治疗,被告方可负担其今后必要的医疗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方对此各半承担不当,本院按原告赡养义务人的数目划分份额,确定被告方各按本项费用发生后实际数额的1/3向原告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医疗费50元。该款以每6个月为一个累计给付期间,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履行一次。

二、原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就医住院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各按1/3给予负担。

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各承担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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