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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金瓯城市信用社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0-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晃经初字第1425号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晃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金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晃金瓯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田某,女,系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系新晃城镇政府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以下简称双江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晏某,男,系该所所长。

被告杨某,男,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古历),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康,系湖南省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金瓯城市信用社与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金瓯城市信用社诉称: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粮油经营部以购货为由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杨某用其房屋担保向我社贷款本金八万元,定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归还,九三年六月三日,以收菜枯为由,向我社贷款二万元,定于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归还,同年八月十六月,以购货为由,向我社贷款三万元,定于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归还,但逾期后,被告不及时还款至今本息未付,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驻晃经营部现已注销,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作为驻晃经营部的主管部门,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十三万元及利息。

被告双江粮管所辩称,双江粮管所与新晃经营部签字了承包合同,达成了协议,谁主管、谁负责的业务环节,而驻晃经营部的负责人是杨某,此款应找杨某偿还。

被告杨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都是用于业务上,我只对用我房屋担保的八万元负责。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粮油经营部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字(略)号营业执照,一九九二年元月九日正式挂牌成立,并于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税务局领取晃税国注字X号总第X号税务注册登记证,明确注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粮油经营部的总机构名称为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其核算形式为非独立,统一核算地点为贵州省江口县,一九九二年六月六日贵州省江口县粮食局以江粮人(1992)X号文件,同意双江粮管所聘请杨某等五人为驻新晃粮油经营部人员的报告,九二月六日十五日,被告又与杨某等人签定协议,同年七月一日向驻晃经营部负责人下发“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与驻晃经营部负责人杨某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新晃经营部每年向双江粮管所上交纯利润七千元,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双江粮管所驻晃经营部以购货为由,以杨某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新晃金瓯信用社贷款八万元,定于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归还,九三年六月三日和九三年八月十六日,双江粮管所驻晃经营部又分别向原告贷款二万元、三万元,分别定于九三年十二月三日和十一月十六日归还,但由于驻晃经营部经营不善已自行倒闭,致使原告贷款本息无法收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某对杨某用其房屋作担保的八万元贷款本息已达成调解协议,至今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粮油经营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五万元,利息四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双江粮管所驻晃经营部营业执照,税务注册登记证、协议书、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新晃经营部承包合同、新晃县工商局企业登记股证明、本院(1997)晃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粮油经营部所欠原告新晃金瓯城市信用社贷款本息理应偿还,因驻晃经营部为非独立法人,是经营单位,它的一切经营活动的后果,均由其所隶属的法人承担,其主管部门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理应对其下属部门所欠的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其与杨某签定的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由其企业内部自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金瓯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五万元,利息四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以后的利息至交付之日的利息照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七角六分,由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某甲常

审判员蒲志堂

审判员唐起健

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龙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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