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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婚生女任某蒙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子女安排: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取名任某蒙,于X年X月X日出生,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承担,女方在不影响孩子的成长和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看望孩子,节假日可带孩子外出游玩”。原、被告离婚后,任某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在探望女儿时,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女任某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进锋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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