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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津工程处诉被告孟津建设局、被告洛阳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津县X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孟津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芳,系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建设局(现更名为孟津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孟津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祖,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现更名为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系洛阳市政工程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孟津工程处诉被告孟津建设局、被告洛阳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城关法庭2008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孟津建设局、被告洛阳市政工程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洛阳市政工程处承建了孟津县X路修建工程,其中慢车道铺油工程由孟津工程处分包,该工程结束后,原告铺设慢车道工程款x元一直未付,2002年5月10日,第一、二被告基于其它事项签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这笔工程款由第一被告在2003年6月30日前付清,后第一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在2005年知道这份协议后,找第一被告讨要,第一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不付,2006年9月14日第一被告以一份承诺书的方式表示放弃该款项,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找第一、二被告讨要此款,二被告互相推托,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其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孟津建设局辩称:1、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错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与原告未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欠原告工程款,我单位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明的两个被告,因原告诉求工程款属合同纠纷,相对方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对两个被告的责任承担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

被告洛阳洛阳市政工程处原审辩称,原告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孟津工程处要求洛阳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孟津建设局未按补充协议扣除应支付给孟津工程处的工程款,同时在扣除不能的情况下,又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孟津工程处工程款至今未能兑现,给孟津工程处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对原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津县X路工程处工程款x元。被告孟津县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孟津县X路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孟津县X路工程处承担870元,被告洛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3700元。

重审查明,1994年3月5日洛阳市政工程处与孟津县政府和孟津建设局签订了修建孟津县X街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1994年4月6日开工,在施工期间,由于工程进度慢,经县领导和有关部门协调将该工程的慢车道铺油工程分包给孟津工程处施工。

2002年5月10日经洛阳市政工程处与孟津建设局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经甲(洛阳市政工程处)、乙(孟津建设局)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工程款x.50元,其中有孟津县X路工程处铺设慢车工程款x元。双方约定在2003年6月30日前给付甲方工程款时扣除x元由乙方付给孟津县X路工程处。”孟津建设局没有履行扣款义务,也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2006年9月14日孟津建设局给洛阳市政工程处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孟津县建设局同意放弃2002年5月10日与洛阳市政工程处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洛阳市政工程处所欠我局的贰拾肆万肆千肆佰柒拾陆元整(x元)的工程款。”现孟津工程处在重审中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重审中另查明孟津建设局在上诉期间辩解给过原告x元工程款,没有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孟津县工程指挥部付过原告款项。

2002年5月17日洛阳市政工程处诉孟津县政府、孟津建设局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经洛阳市政工程处、孟津县政府、孟津建设局双方客观实际的对帐确认:孟津县政府、孟津建设局现欠洛阳市政工程处工程款为壹佰叁拾万叁仟陆佰捌拾捌元伍角整(x.50元)、滞纳金为陆拾捌万元整(x元)未付。二、对孟津县政府、孟津建设局所欠洛阳市政工程处的陆拾捌万元滞纳金,洛阳市政工程处表示放弃。但孟津县政府、孟津建设局如不能按本协议履行,其仍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的滞纳金及执行费用。三、孟津县政府、孟津建设局于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前,向洛阳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该款孟津县政府已支付完毕)。四、二00三年三月三十日前,由孟津县政府、孟津建设局支付洛阳市政工程处工程款贰拾万元(x元整)。五、余款于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孟津县政府、孟津建设局将余款全部付清。”由于孟津县政府与孟津建设局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内付款,洛阳市政工程处于2003年7月11日申请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将该案执行完毕,执行标的为x.50元,加上在调解时约定的2002年5月20日前已支付的50万元,孟津县政府与孟津建设局总计付给洛阳市政工程处工程款为x.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津县工程处承揽孟津县X街慢车道铺油工程事实存在,应得工程款x元本案二被告均无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揽工程结束后不断主张权利,因孟津县政府资金紧张,孟津建设局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且与洛阳市政工程处相互推诿形成诉讼直至执行结束。2006年11月14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即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孟津建设局抗辩所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孟津建设局与洛阳市政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工程进度慢,经协调本应由洛阳市政工程处承建的孟津县X街慢车道铺油工程分包给孟津县工程处,孟津县工程处虽没有与本案二被告任何一方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二被告所签协议可以认定孟津县工程处与洛阳市政工程处具有合同关系。孟津县工程处应得工程款及起诉利息应由洛阳市政工程处给付。本案二被告经济纠纷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执行完毕。孟津建设局已不欠洛阳市政工程处款项,孟津县工程处起诉孟津建设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津县X路工程处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2008年9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至,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

上述款项如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津县X路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青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利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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