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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尹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瞻,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廷,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某与刘某某有业务往来。尹某某多次向刘某某供应乳液、增稠剂等材料。刘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尹某板款x元。该欠条右上角注明于12月26日已付645元,扣除后尚欠x元。2008年2月24日的销售清单注明:收货单位为刘某某,品名为991乳液,301增稠剂、2028、纤维素,货款为6330元。赵某在该销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字样。2008年3月3日,付款3500元。扣除该笔付款后,尚欠2830元。2008年3月19日的销货清单注明购货单位刘某某,品名为高岭土、锐钛、立德

粉、991乳液、消泡剂2028、增稠剂301,货款为x元,赵某在该清单上注明“未付款,货已收”字样。以上三笔刘某某共计拖欠尹某某货款x元。刘某某当庭认可赵某系其聘用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尹某某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履行向尹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尹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系刘某某聘用的员工,其收取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尹某某要求赵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尹某某、刘某某之间对违约责任无书面约定,尹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因刘某某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尹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利息14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尹某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某某支付货款x元。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尹某某负担30元,刘某某负担459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与尹某某有业务往来,由尹某某向刘某某供应乳液、增稠剂等材料,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仅凭尹某某出具的欠条而认定其提供的材料款未付,错误判决刘某某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限内,刘某某曾建议原审法院对于尹某某提供的货物进行现场调查,而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调查,仅凭尹某某的材料款欠条就完全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货款关系,从而作出了片面的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某某负担。

尹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拖欠尹某某货款有其本人及其员工出具的欠条和销货清单为证,故刘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赵某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尹某某以刘某某及其员工赵某为其出具的欠条和销货清单为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偿还其拖欠货款的理由正当,理应得到法律支持。刘某某辩称尹某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中刘某某亦未提起反诉,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Ο一Ο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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