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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刑初字第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春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春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春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学龄前儿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春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春的父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才华、黄多生,均为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胡鹿华(又名胡某华)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胡鹿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系周某己父亲。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徐国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向晖,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壬,系曾某辛姐姐,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X乡X村X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日明,住(略),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刘某某、张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08年4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多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国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国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顺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向晖,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袁多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于2008年1月5日20时30分驾驶湘x搭乘王某春、刘某某、胡鹿华、张某庚从邵阳市驶往隆回,途经隆回县X镇X路段时,因夜间超速行驶,与停在此路段的湘x大货车车尾相撞,造成王某春、胡鹿华当场死亡,刘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伍某与曾某辛、何某某共同连带赔偿王某春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38元,赔偿王某春父亲王某丁的赡养费6079元,赔偿王某春的小孩王某甲的抚养费x元、王某乙的抚养费x元、王某丙的抚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4元,住宿费180元,以上各项赔偿总额x元。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规定直接支付5万元的赔偿款,其余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范围内予以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伍某与何某某共同赔偿周某戊因妻子胡鹿华死亡产生的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补偿费x.4元,赔偿胡鹿华之子周某己生活费x.8元,判决被告人伍某与何某某、曾某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阳光保险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周某戊、周某己支付交强险赔付款5万元,并在湘x投保的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周某戊、周某己支付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请求追究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伍某与何某某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x.85元,残疾补偿金x.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2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判决被告人伍某与何某某、曾某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阳光保险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刘某某支付交强险赔偿款5万元,并在湘x投保的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伍某与曾某辛、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张某庚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发生事故后其立即报了案并一直守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构成自首,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尽力赔偿。辩护人袁多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伍某肇事后马上用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在肇事地点老老实实地等待处警,到交警部门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的自首情节;(2)被告人伍某认罪态度好;(3)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伍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辛答辩称,被告人伍某于2008年1月5日拿了曾某辛的身份证购买了湘x小车,其对此毫不知情。曾某辛并非湘x小车的车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曾某辛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湘x大货车只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依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5万元限额内负责赔偿,而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额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驾驶湘x比亚迪轿车搭乘王某春、刘某某、胡鹿华、张某庚从邵阳市驶往隆回县城。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伍某驾驶湘x轿车途经隆回县X镇X路段,因夜间超速行驶,与发生故障停在此路段的何某某的湘x大货车车尾相撞,造成王某春、胡鹿华当场死亡,刘某某、张某庚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伍某驾驶机动车夜间盲目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驾车发生故障时难以移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春、刘某某、胡鹿华、张某庚不负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中,被害人王某春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8015.52元;2、死亡赔偿金为x.20元(3389.8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王某甲事故发生时满11周某,应由王某春负担的生活费为x.68元(3013.05元/年×7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乙事故发生时满4周某,应由王某春负担的生活费为x.35元(3013.05元/年×14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丙事故发生时满2周某,应由王某春负担的生活费为x.40元(3013.05元/年×16年÷2人);被扶养人王某丁事故发生时满70周某,其有子女5人,应由王某春负担的生活费为6026.1元(3013.05元/年×10年÷5人);4、交通费根据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酌情考虑600元;5、误工费根据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认定144元;6、住宿费根据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认定180元。以上合计x.25元。

本次事故中,被害人胡鹿华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为8015.52元;2、死亡赔偿金为x.40元(x.6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周某己事故发生时满6周某,应由胡鹿华负担的生活费为x.8元(8169.30元/年×12年÷2人)。以上合计x.72元。

本次事故中,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于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2月2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4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x.85元;2、残疾赔偿金为x.48元(3389.81元/年×20年×4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元;4、误工费为1699.2元(8610元/年÷365天×72天);5、护理费为624元;6、法医鉴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x.53元。

本次事故中,被害人张某庚受伤,于2008年1月5日至1月9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9日至4月9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8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害人张某庚自2002年3月起租住在邵阳市曹婆井社区X巷附X号从事个体经营。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x.6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残疾赔偿金为x.36元(x.67元/年×20年×4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误工费为4895元(1335.92元/月×110天);5、护理费为4185元;6、交通费其未向法庭提交票据,考虑其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为450元。以上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月5日20时30分,在隆回县X镇X路段,湘x小轿车与湘x大货车车尾相撞,造成两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5日20时许其与王某春、刘某某、胡鹿华从邵阳市乘坐湘x小轿车回隆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5日20时许,湘x大货车在隆回县X镇X路段因车轮爆裂而停在该路段,司机喊修理工去了,湘x大货车司机没有放三角警示牌,也没有开警示灯,只开了小灯。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只见从邵阳开往隆回方向的湘x小轿车碰在湘x大货车左后部,碰得很惨,造成两死两伤的事故。

4、当事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5日19时30分其驾驶的湘x大货车行驶至隆回县X镇X路段时左前轮胎炸裂无法行驶而停在该路段,未在公路两头设置三角警示牌,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只开了小灯。其叫肖某某帮忙看车,自己去喊修理工。约21时许,其喊来修理工到达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

6、邵公司鉴所(2008)病检字第X号、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过检验,被害人王某春因受暴力钝性(车祸)作用致头、面颅崩裂,脑挫伤死亡;被害人胡鹿华因受钝性物(车祸)作用致头额部软组织挫伤伤,右颞骨骨折,脑挫伤死亡。

7、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交鉴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湘x事故时行车速度约为87.41-90.58km/h。

8、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驾驶机动车夜间盲目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时,难以移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春、刘某某、胡鹿华、张某庚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9、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其供述证明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10、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明各自的出生年月等个人基本情况及其与本案被害人的关系。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笔录、承包经营协议、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暂住证等,证明张某庚自2002年3月起一直租住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社区X巷X号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其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处方、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刘某某伤后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情况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病案单、手术同意书、CT扫描报告单、医疗费证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单、X线照片报告单、CT扫描报告单、医药费收据,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JX号伤残鉴定书,证明张某庚伤后治疗所花医疗费等情况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另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到事故现场后,被告人伍某随干警到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08年1月6日13时,被告人伍某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二)、被告人伍某驾驶的湘x比亚迪轿车系曾某辛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三)、何某某的湘x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强制保险单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免赔。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向“120”求救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伍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与何某某的湘x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伍某报警和打“120”急救。

3、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报案。

4、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伍某肇事后未离开现场,待交警大队干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勘查完毕后,被告人伍某随交警来到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5、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伍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为2008年1月6日9时59分至1月6日11时7分。

6、隆回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宣布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08年1月6日13时。

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湘x比亚迪轿车系曾某辛于2008年1月2日在邵阳市大众二手车交易市场以x元的价格购买。

8、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表,证明湘x小轿车系被告曾某辛个人所有。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x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曾某辛,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证明将湘x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1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证明将湘x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袁多健辩称被告人伍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拘留证、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袁多健提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伍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伍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伍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辛辩称被告人伍某于2008年1月5日拿了曾某辛的身份证购买湘x小轿车、曾某辛不是湘x小轿车的车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表及曾某辛本人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湘x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曾某辛,并且该车于2006年4月14日已注册登记,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辛提出的被告人伍某于2008年1月5日拿了曾某辛的身份证购买了湘x小轿车、曾某辛不是湘x小轿车车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湘x小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辛系该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而其疏于管理致使该机动车事故发生之日从事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曾某辛对此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只对每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8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x元责任限额内,按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免赔,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x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获赔额的比例进行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x.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72元,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计x.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x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周某戊、周某己的经济损失全为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x.68元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x.85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有x.36元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x.64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依比例计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限额分别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26.2%=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50.5%=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5.6%=2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48%=3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17.7%=8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52%=4160元。以上合计x元。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剩余款项由被告人伍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伍某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分别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x.25元-x元)×70%=x.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的经济损失(x.72元-x元)×70%=x.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x.53元-2800元-3840元)×70%=x.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x元-8850元-4160元)×70%=x.5元,以上合计x.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分别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x.25元-x元)×30%=x.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的经济损失(x.72元-x元)×30%=x.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x.53元-2800元-3840元)×30%=x.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x元-8850元-4160元)×30%=x.5元,以上合计x.96元。依比例计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x元×23.6%=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的经济损失x×45.6%=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9.7%=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x元×21.1%=x.5元,以上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分别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x.98元-x元=3990.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的经济损失x.42元-x元=7582.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x.06元-x.5元=161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x.5元-x.5元=3402元,以上合计x.9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6日起到2011年1月5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计66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x元,合计x元。

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计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x.5元,合计x元。

四、由被告人伍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x.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计x.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x.5元,合计x.56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辛、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3990.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周某己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582.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计161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3402元,合计x.96元。此款由被告人伍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二、三、四、五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六、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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