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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江口县粮食局双江粮管所与新晃侗族自治县金瓯城市信用社、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8-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怀中经终字第37号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江口县粮食局双江粮管所(以下简称双江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晏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万兆熙,贵州省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再祥,贵州省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金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金瓯城信社)。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社主持工作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社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一九五六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瓯城信社与被告双江粮管所、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以(1997)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双江粮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粮油经营部所欠原告新晃金瓯城市信用社贷款本息理应偿还,因驻晃经营部为非独立法人,是经营单位,它的一切经营活动的后果,均由其所隶属的法人承担。其主管部门贵州江口县双江粮管所理应对其下属部门所欠的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其与杨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由其企业内部自行解决。据此判决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金瓯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以后利息至交付之日的利息照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35.76元,贵州省江口县双江粮管所负担。宣判后,双江粮管所不服,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贷款应由杨某乙借款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乙、金瓯城信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五月,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粮油经营部经新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非独立核算经营部后,杨某乙被聘任为该经营部负责人。同年七月初,双江粮管所法定代表人晏某所长向杨某乙下发了“签订经济合同法人委托书”授权杨某乙作为该所代表与他人依法签订经济合同,代表权限为资金十万元以下,该委托书同时载明了生产经营范围为粮油购销批零。一九九三年二月下旬,双江粮管所将该所驻新晃经营部发包给杨某乙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六月三日至八日十六日,杨某乙以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经营部名义与金瓯城信社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等有关事宜均有约定。并二次立据向金瓯城信社借款为(略)元,借款逾期经营部对本息分文没有偿还,金瓯城信社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经营部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下旬向金瓯城信社借款(略)元已另案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经营部系该所设立在新晃一个非独立核算,无注册资金一个经营部门,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开办单位双江粮管所承担。但双江粮管所法定代表人晏某授权杨某乙签订经济合同的范围为粮油购销批零,而杨某越授权范围以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贷款主体的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经营部名义与金瓯城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此后该合同未得到被代理人双江粮管所追认,因此杨某乙以双江粮管所驻新晃经营部名义从金瓯城信社借款(略)元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本金应由其负责返还,并应参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赔偿出借方的经济损失,金瓯城信社不严格审查借款方的主体资格和杨某乙持有的授权手续亦有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双江粮管所与杨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由其企业内部自行解决,据此,上诉人双江粮管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晃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某乙返还金瓯城信社借款本金(略)元,(损失赔偿参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71.52元,杨某乙承担3835.76元,金瓯城信社承担383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旭东

审判员黄靖

审判员宋泽如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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