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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诉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冉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行冯家分理处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民族不详,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诉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某、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3、执行月利率10.68‰;4、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以上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8日为x.4元,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3月11日向原告贷款x元的事实;

2、黔江区X乡青龙湾小学校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未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x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3、执行年利率10.68%;4、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贷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冯家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x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农户信用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根据约定,如实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与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收回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8日为x.4元,之后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结算的利息为依据)。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恒萍

人民陪审员陆某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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