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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4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某、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社客户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社客户经理部经理助理。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武某某之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某、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勇、人民陪审员雷世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武某某、甘某某于200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原定于2007年10月14日前偿还,被告以其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武某某、甘某某仅偿还该借款至2009年1月1日前的利息x元。至2009年12月20日止,被告武某某、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354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武某某、甘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354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武某某、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武某某、甘某某于2005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武某某、甘某某因购房向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x元。

4、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甘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被告武某某、甘某某于2005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被告武某某以其位于郴州市桂门岭B座X幢X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5、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6354元。

被告武某某、甘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武某某、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有效。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4日,被告武某某、甘某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甘某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5年1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被告武某某以其位于郴州市桂门岭B座X幢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市测区字第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武某某将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某某、甘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武某某、甘某某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武某某、甘某某仅偿还该借款截止2009年1月1日前的利息x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武某某、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354元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某某、甘某某偿还了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的利息,现尚余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某、甘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甘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武某某、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武某某为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该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3月18日起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某某、甘某某未在上述第一项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时,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武某某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郴州市桂门岭B座X幢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市测区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武某某、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武某某、甘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黄某勇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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