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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85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5日还清,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850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某甲借原告陈某某现金8500元,约定2010年5月15日还款,诉前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该款,被告却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请。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欠原告款项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偿还。鉴于二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现金8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阴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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