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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出租车沿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路X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我骑的自行车相挂,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责。因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此次事故不是因我的车辆而引起,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依被告曹某某的车牌号查询,我公司查不到该车辆的任何投保信息,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0时许,本案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路X路口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所骑的新日牌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该车脱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脱离事故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研究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89元,最后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医院建议其全休三个月,经信阳明德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被告曹某某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的豫x号轿车挂靠在信阳市通达公司名下经营,其个人支配运营权、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的女儿孔子蕙,生于X年X月X日,母女均属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被告曹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已为交警部门复核认定,该认定客观适当,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故对其辩解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曹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上述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8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为x.89元,二期手术费为5000元。②误工费为5237.54元。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③护理费为1699.2元。按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x元/年标准,原告住院36天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按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住院36天的标准进行计算。⑤营养费为720元。按每天20元,住院36天的标准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3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伤残十级的标准计算。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83.50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年,原告的女儿8岁,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伤残十级的标准进行计算。⑨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⑩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其身心、生活有一定的影响,故以5000元为宜。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13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600元外,应由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13元。被告曹某某和保险公司只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而曹某某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曹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在被告曹某某事故车辆x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付某x.13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付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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