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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X乡企业办竹木加工厂与湖南省郴州市牧工商总公司、唐某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郴北经初字第8号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郴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乡企业办竹木加工厂。(以下简称竹木加工厂)。

代表人何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系该厂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郴州市X区正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牧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衡琦,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现年36岁,汉族,系郴州市牧工商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竹木加工厂与被告牧工商总公司,被告唐某购销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牧工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木加工厂诉称,我厂与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的原竹木制品分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上旬达成口头供货(竹筷)协议,由我厂供成品竹筷到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的原竹木制品分公司,经验收后即行现金结算,结算价格21#正品单价130元/件,23#正品单价140元/件,27#正品单价160元/件,23#次品单价130元/件。协议达成后,我厂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分三次供竹筷21#正品01件,23#正品253件,27#正品6件,23#次品37件给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的原竹木制品分公司,共计货款(略)元。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的原竹木制品分公司先后分两次支付货款(略)元,尚欠我厂货款(略)元,经我厂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的原竹木制品分公司是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牧工商总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牧工商总公司辩称,首先我总公司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作出决定,原则上撤销竹木制品分公司。该分公司后期主要工作只负责应收款的清理,不再搞竹筷经营,与原告发生的货款纠纷,应是该公司原任经理刘某林个人行为,我总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某任。其次,事隔两年之久,原告又为此提起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再次,如果这批竹筷属我总公司所购,收货后决不会开具白条,而应开具“郴州地区牧渔工商总公司商品入库验收单”给原告,据此,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我当时是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的原竹木制品分公司的一名仓库保管员,其职责就是对公司的每一批出、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及保存。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原告将不同规格的竹筷分三批送至我竹木制品分公司,作为仓库保管员,我根据竹筷的规格和数量,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并填写了“商品入库验收单”,在对外销售时,又按规定开出了“出库单”,后原告凭收货条又在公司领取了(略)元货款。以上均证实是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的原竹木制品分公司与原告的购销业务往来,而非我个人行为,故我不是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竹木加工厂与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的原竹木制品分公司业务往来频繁,关系较好,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原告分三次将竹筷21#正品61件,23#正品258件,27#正品6件,23#次品37件,送至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的原竹木制品分公司,时任该分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被告唐某验货后,根据竹筷的规格和数量及时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并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就原告所供竹筷制作了三张“郴州地区牧工商总公司商品入库验收单”。根据验收单的单价,21#正品130元/件,23#正品140元/件,23#次品120元/件,27#正品160元/件,总计货款为(略)元,除已支付(略)元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牧工商总公司均以原竹木制品分公司已撤销的债务清偿应由该分公司原任经理刘某林负责为由,拒不承担此货款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牧工商总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查,竹木制品分公司系由被告牧工商总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申请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被告牧工商总公司在未对竹木制品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依法进行清理情况下遂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该分公司。在职人员由被告牧工商总公司负责安置,在注销前后,竹木制品分公司已将库存的竹筷(主要是原告供给的竹筷)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至二月十二日期间大部分销往深圳,货款也已基本回笼至被告牧工商总公司,根据此情况,原告也曾在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期间多次找被告牧工商总公司负责人要求清偿债务,但仍然得不到偿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货条”,被告唐某制单的“商品入库验收单”,“出库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其他的书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竹木加工厂与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竹木制品分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依法成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竹木制品分公司作为被告牧工商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原告竹木加工厂要求其开办单位被告牧工商总公司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牧工商总公司提出,货款应由竹木制品分公司原任经理刘某林个人负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牧工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原告在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期间多次找其催收货款,故对被告牧工商总公司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提出,其作为仓库保管员对原告送至货物及时出具收货条后,又按要求开具了商品入库验收单,在货物对外销售时,又制作了出库单,并由业务员在出库单上签名,其行为应为履行仓库保管员职责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偿付货款责任,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牧工商总公司应偿付原告竹木加工厂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计算方式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从1996年1月17日算至1998年5月17日,即(略)元×0.0005×840天=(略)元)合计(略)元,限被告牧工商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

案件诉讼费2191元,其他诉讼费489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牧工商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随付货款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石纳新

审判员杨宗文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晓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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