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

原审第三人靳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又名张某峰),男。

原审第三人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审第三人靳某某(系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在承包汤阴县X镇X街面粉厂期间约于2003年至2006年,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第三人郭某某、靳某某、关某某三人的由被告张某甲经营的汤阴县宜沟粮管所粮油服务社解放点(以下简称解放点)兑换面粉的储粮食册共计4个及被告张某甲经营的该解放点出具的姓名为第三人张某丁的小麦兑换结算单(会计记账联)一份。其中原告购买的姓名为郭某某的储粮食册上收支记录首页第一行显示“2003年6月27日小麦(结存数量)3000公斤”,第二行显示“2003年10月23日转面(结存数量)2400公斤”,最后一次记录显示“2006年11月15日(支出数量)500公斤、(结存数量)835.40公斤”;姓名关某某的储粮食册上显示小麦的结存数量余额为603.70公斤;姓名靳某某的一份储粮食册(第X号)显示的小麦结存数量余额为288.20公斤,另一份储粮食册(第X号)显示的小麦结存数量余额为562公斤。上述姓名为靳某某、关某某的储粮食册上的小麦结存数量余额共计为1453.90公斤x%的折换面粉比例计算,折换面粉数量共计为1163.12公斤。原告购买的该姓名为张某丁的小麦兑换结算单上显示“欠到面粉2500公斤”。2007年元月13日,原告张某乙与其姐姐张某丙持上述其购买所有的小麦结算单和储粮食册到被告张某甲经营的解放点支取面粉时,被告以该小麦兑换结算单不能作为支取面粉的有效凭证,被告不欠张某丁面粉为由,不让原告支取该小麦兑换结算单上的面粉。原告又出示其购买第三人郭某某、靳某某、关某某的该上述储粮食册要求支取、兑换面粉时,仍遭被告拒绝。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争议的姓名张某丁的小麦兑换结算单上的面粉2500公斤是否已被支取的情况对张某丙及被告张某甲进行了多道心里生理测试(测谎仪测试)。2008年1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检字第X号多道心里生理测试报告书,测试结果为“张某甲的说谎程度略高于张某丙”。

对原告提供的其现持有的姓名为靳某某、关某某的储粮食册共计三份,均真实、有效,可与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该储粮食册三份已为原告购买所有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现持有的姓名为郭某某的储粮食册一份及2007年5月29日郭某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从第三人郭某某处购买取得该姓名为郭某某的储粮食册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现持有的姓名为张某丁的小麦兑换结算单一份,可与第三人张某丁的陈述相印证,该结算单为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提供落款为2007年4月9日盖有“解放粮点”菱形印章的二联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04年4月以后系个人经营负责该解放粮点,之前其受汤阴县宜沟粮管所的指派系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及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不予认可,称被告的行为与汤阴县宜沟粮管所无关,本案争议的储粮食册及小麦兑换结算单只有在被告处才能取面。鉴于单凭被告提供的该二联单,不能证明被告与汤阴县宜沟粮管所之间系何种法律关某的情况,本院对该二联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空白小麦兑换结算单一式三联,与本案争议的姓名为张某丁的小麦兑换结算单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关某,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该姓名为张某丁的小麦兑换结算单上的2500公斤面粉已经被支取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检字第X号多道心里生理测试报告书,原告及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张某丁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对该鉴定书有异议,称一、该鉴定书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没有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进行说明,另外鉴定书的形式不规范,未载明文书类别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号码等情况;二、该三个鉴定人均不具有法医类或声像资料类鉴定的鉴定资格,不具有从事测谎鉴定的知识和能力;三、鉴定的过程违法,鉴定过程违反了科学鉴定的规则,对两个被鉴定人所提的准绳性问题不相同;四、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该鉴定对其使用的技术手段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五、鉴定的结论不明确,该测谎鉴定一般只有三种结果即通过(没有说谎)、不通过(说谎)、无结论(测试不出来),不存在模糊地其它情况,如果结果不明确应作出无结论的鉴定意见,而本案的鉴定结论“略高于”的表述是不肯定的,是含糊不清的意见。鉴于该多道心里生理测试报告书,系中立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的客观意见,虽形式上不尽规范,但其结论可与张某丁小麦兑换结算单相印证该结算单上的面粉未支取过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三个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违法,未举出直接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郭某某的储粮食册,在储粮人即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郭某某与兑面粉人即被告张某甲经营的该解放点之间产生了小麦兑换面粉的合同法律关某。对该小麦兑换面粉的合同中储粮人与兑面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在该储粮食册中未有书面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某事法律规定中亦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民间交易的习惯,储粮人的权利主要在于两种方式即一、仅要求兑面粉人给付面粉;二、要求兑面粉人给付面粉及麸皮。储粮人的义务主要是给付兑面粉人小麦或在储粮人选择兑面粉人给付面粉及麸皮的情况下支付兑面粉人换面费用的义务。兑面粉人的义务主要是按照储粮人的选择给付储粮人面粉或给付储粮人面粉及麸皮。兑面粉人的权利主要是要求储粮人给付小麦及在储粮人选择给付面粉及麸皮的情况下要求储粮人支付换面费用的权利。因此,在储粮人给付兑面粉人小麦后在未要求兑面粉人履行义务前,储粮人所享有的是债权,并不存在当然的债务。所以本案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将其储粮食册转让与原告张某乙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原告张某乙在本案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将其储粮食册转让与其后即取得了该储粮食册中的债权。对第三人张某丁小麦兑换结算单,名为结算单,但根据其上面所记载的内容“欠到面粉2500公斤”,实应系欠据,属于一种债权凭证。根据第三人张某丁的陈述,该小麦兑换结算单上的债权系其妻子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后转移给原告张某乙所有,但至于原告取得该债权的方式是买卖还是委托,并不影响原告张某乙享有该小麦兑换结算单上的债权的成立。因此,原告张某乙也已取得该小麦兑换结算单上的债权,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某。对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是否对债务人即被告张某甲产生效力问题,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张某丁在将其上述债权让与原告后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对债务人即被告张某甲进行书面通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口头通知,因此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张某丁在本案纠纷起诉前未对被告张某甲进行有效通知;但在本案纠纷起诉后通过第三人的法庭陈述,被告已知晓该债权转让的客观情况,从而客观上避免了其对债权转让不知情所可能遭受的损害,从法律设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本意上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即被告张某甲产生效力。因此,原告张某乙可主张其已取得的姓名为靳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储粮食册及姓名为张某丁小麦兑换结算单上对被告张某甲所享有的债权,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面粉。对原告应取得面粉的数额,该小麦兑换结算单应以其载明的所欠面粉数额2500公斤为准;郭某某储粮食册,因其已x%比例进行了转面登记,应以其所载面粉结存数量余额即835.40公斤为准;靳某某、关某某储粮食册,小麦结存数量余额共计为1453.90公斤,按原告要x%的折换面粉比例(民间习惯)计算,折换面粉数量共计应为1163.12公斤;上述面粉数额共计4498.52公斤。对被告给付原告面粉的履行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民间习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上述储粮食册及小麦兑换结算单上面粉共计4498.52公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甲称本案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郭某某与原告张某乙之间转让储粮食册系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应经被告张某甲同意而未经其同意转让无效的主张,因该储粮食册的转让并非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仅系债权的转让无须经被告同意,被告的此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郭某某储粮食册上第二行所载内容非原告所述的“2003年10月23日转面,(结存数量)2400公斤”而是“2003年10月23日‘转页’”的说法,因根据该郭某某储粮食册第二行所在页的上、下文含义,被告主张的该文字内容系“转页”与之后的取面记录不符,且原告主张该文字的内容系“转面”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称该小麦兑换结算单上所载内容应系“今到面粉2500公斤”,该结算单本身系结算手续非债权凭证的说法,因该结算单系被告所书写,也并未按照结算单格式进行填写,且被告主张的文字内容“今到面粉2500公斤”并无实质性的含义,也不符合书写该文字内容的目的及用途,故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该结算单上的面粉2500公斤已被原告姐姐张某丙支取过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作为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况且如果该结算单已被支取,被告应收回结算单,但被告并未收回其结算单,也未提供该结算单的存根联及支取联证明该结算单上的面粉已被支取,更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未收回该结算单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的此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其兑换面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单凭本案储粮食册及小麦兑换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宜沟粮管所粮油服务社解放点”菱形印章而非公章(圆形)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单位职务,因此本院对其此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作为宜沟粮管所粮油服务社解放点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第三人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面粉4498.52公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司法鉴定费用共计9102.1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交易习惯,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却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证据规则采纳不应采信的证据材料,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小麦结算单的来源,并作出结算单未支取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以未提供证据,菱形印章非公章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与证据和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是保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某定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中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某单纯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不公。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逻辑,在储粮人交付小麦,且不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和面粉加工费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凭空支取面粉。另外,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张某乙已经支取的面粉。

张某乙答辨称,第三人因去上诉人处取面粉,上诉人不让取,就转让给我方,该转让是有效的转让。按我村的规矩,存小麦可以取钱(是折合之后的钱),也可以取面粉,加工费是何时取何时付加工费,没有保管费。郭某某的证言是一审法官找她作的证言。我认为测谎结果是真实的,是上诉人同意并签字的;结算单上应是欠条,“今到”应是“今欠到”,上诉人说有三联单,他应把另两联拿出来;我去粮管所取面,人家不让取,并说只对张某甲,我去粮管所取面,但不是本案争议的票上的面粉。张某丁的面粉是我给张某丁妻子让她取的,我给她回扣;上诉人不是一职务行为。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靳某某、张某丁、关某某均陈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合法取得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在上诉人张某甲经营的该解放点办理的储粮食册后,即与上诉人张某甲产生了小麦兑换面粉的合同法律关某。根据交易习惯,在储粮人已经交付小麦后,要求兑面粉人按80%的比例给付面粉时,储粮人不向兑面粉人支付换面费用,此时,储粮人与兑面粉人在小麦兑换面粉的合同法律关某中,储粮人享有的是债权。本案中,第三人靳某某、关某某,郭某某将储粮册转让被上诉人张某乙,且在被上诉人张某乙要求上诉人张某甲按80%的比例给付面粉时,属债权转让。故上诉人张某甲关某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在没有经兑面粉人同意时转让储粮册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称,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证据规则,错误采信所谓的郭某某证言。由于郭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其未出庭的情况下出具书面证言以证明自己将储粮食册卖给张某乙,且在一审判决后,作为利害第三人的郭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在有张某乙出具的郭某某储粮食册及郭某某本人书面证明佐证的情况下认定郭某某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合法的转让储粮册关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关某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定,错误采信本案明显违法的测谎鉴定结论的主张,因上诉人张某甲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小麦结算单的书写内容是“欠到面粉”,采信被上诉人张某乙编造的结算单的来源,并作出结算单未支取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理由不足。由于上诉人张某甲称该结算单上应是“今到面粉”,且是即时结清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面粉已经支取的手续,其所依据的仅是一个书写不规范,理解有歧义的内容,且这个内容又系上诉人张某甲自书,故上诉人张某甲对内容出现歧义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张某甲就其主张面粉已经支取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从上诉人对结算单上书写内容是“今到面粉”及该结算单上面粉已支取所作出的解释来看,从常理上分析,其解释不具有可信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某上诉人称其系职务行为,因其仅以储粮册上所盖印章是“宜沟镇粮管所粮油服务社”的印章予以证明,且未提供相关某据,因此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合同纠纷 安民 张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