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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平,系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系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系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平、吴鹏、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晚9时左右,原告和朋友10余人到被告赤道公司迪厅蹦迪,原告上前与迪厅放音乐的男孩打招呼,谁知被两名保安拉下来,强行拉到后台的一个房间内,并且又过来几名保安不让原告走,有一个叫刘某广的保安对原告推推搡搡,责问原告为什么上台,原告回答说认识那个男孩,但其仍不让原告走,并有多名保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呼喊救命,连滚带爬逃跑逃至楼顶,但没想到楼顶护栏有一段残损,导致原告不慎从三楼楼顶摔下,导致伤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鉴定符合钝性的物体致伤的特征,腰部和右足损伤符合高坠致伤特征。原告正常去消费,却无缘无故被被告保安殴打致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

被告赤道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含保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是否受伤及如何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原告赵某某与几个朋友喝酒后到被告赤道公司蹦迪,原告在赤道公司三楼南侧,不慎从护栏一缺口处坠下,造成原告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足跟粉碎性骨折。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6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303元,住院收费2166.21元。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2日入住平顶山市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302元,住院医疗费x.7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70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勿起床走动;2、建议正规治疗,因右足踝骨骨折;3、右足踝骨部石膏制动固定2个月;4、3个月后复诊复查;5、如不适时请随诊。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费用,被告拒赔,故引起诉讼。

又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赵某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平顶山市公安分局新华区分局立案侦查赵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2009年6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向原告送达了因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复议,2009年6月19日新华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赵某某的轻伤是自己坠楼造成的,不予立案,维持原决定。

再查明,原告2009年11月30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某某腰部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踝骨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张海歌、王晓乐、魏峰、陈向党、陶楠、王跃玲、顾秀莲、徐延锋、贾湘岭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收费票据,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不予立案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轻伤鉴定结论、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赤道公司所使用的华宝商场三楼南侧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坠楼致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成年人,其酒后坠楼致伤,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损害总额50%为宜。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根据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及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脊椎骨折误工时间120日,踝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40日,误工费应为5145.4元(x元÷360天×140天)。故对原告要求参照2008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x元,陪护人员应为1人,陪护期为住院20天加医院建议休息60天共80天,故护理费为3829.33元(x元÷360天×80天),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为200元(10元×20天),两个九级残疾赔偿金为x.4元(x元+5292.4元),医疗费为x.91元,交通费400元(20元×20天),鉴定费1770元,上述费用共计x.04元,被告承担50%应为x.52元。对原告诉称认为是被告单位的保安殴打致使其坠落的意见,因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相矛盾,不予采纳。此次损害原告精神也遭受到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予以部分支持,以x元为宜。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因与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相矛盾,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5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27元,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平,系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系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系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平、吴鹏、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晚9时左右,原告和朋友10余人到被告赤道公司迪厅蹦迪,原告上前与迪厅放音乐的男孩打招呼,谁知被两名保安拉下来,强行拉到后台的一个房间内,并且又过来几名保安不让原告走,有一个叫刘某广的保安对原告推推搡搡,责问原告为什么上台,原告回答说认识那个男孩,但其仍不让原告走,并有多名保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呼喊救命,连滚带爬逃跑逃至楼顶,但没想到楼顶护栏有一段残损,导致原告不慎从三楼楼顶摔下,导致伤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鉴定符合钝性的物体致伤的特征,腰部和右足损伤符合高坠致伤特征。原告正常去消费,却无缘无故被被告保安殴打致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

被告赤道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含保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是否受伤及如何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晚,原告赵某某与几个朋友喝酒后到被告赤道公司蹦迪,原告在赤道公司三楼南侧,不慎从护栏一缺口处坠下,造成原告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足跟粉碎性骨折。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6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303元,住院收费2166.21元。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2日入住平顶山市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302元,住院医疗费x.7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70元。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勿起床走动;2、建议正规治疗,因右足踝骨骨折;3、右足踝骨部石膏制动固定2个月;4、3个月后复诊复查;5、如不适时请随诊。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费用,被告拒赔,故引起诉讼。

又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赵某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平顶山市公安分局新华区分局立案侦查赵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2009年6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向原告送达了因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复议,2009年6月19日新华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赵某某的轻伤是自己坠楼造成的,不予立案,维持原决定。

再查明,原告2009年11月30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某某腰部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踝骨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张海歌、王晓乐、魏峰、陈向党、陶楠、王跃玲、顾秀莲、徐延锋、贾湘岭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收费票据,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不予立案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轻伤鉴定结论、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赤道公司所使用的华宝商场三楼南侧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坠楼致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成年人,其酒后坠楼致伤,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损害总额50%为宜。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根据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及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脊椎骨折误工时间120日,踝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40日,误工费应为5145.4元(x元÷360天×140天)。故对原告要求参照2008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x元,陪护人员应为1人,陪护期为住院20天加医院建议休息60天共80天,故护理费为3829.33元(x元÷360天×80天),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为200元(10元×20天),两个九级残疾赔偿金为x.4元(x元+5292.4元),医疗费为x.91元,交通费400元(20元×20天),鉴定费1770元,上述费用共计x.04元,被告承担50%应为x.52元。对原告诉称认为是被告单位的保安殴打致使其坠落的意见,因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相矛盾,不予采纳。此次损害原告精神也遭受到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予以部分支持,以x元为宜。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因与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相矛盾,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5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27元,被告平顶山市赤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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