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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邮政局、李××存单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漯民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宋某某,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邮政局视察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邮政局、李××存单纠纷一案,李××于2006年4月17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邮政局、李××偿还剩余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243-X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宋某某,×××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在1999年5月13日以前曾经是临颍县邮电局的邮电业务代办员。于1999年5月13日被撤销其邮电业务代办员资格后,仍以邮电储蓄代办员的身份,利用私刻的“临颍县邮电局010”业务代办章、邮政储蓄的“活期取款凭单”改为“定期存款凭单”,于2003年4月2日收李××存款x元。后经李××多次追要,李××先后偿还李××3500元,尚有x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李××以邮电储蓄代办员的名义,私刻“临颍县邮电局010”印章,收取他人货币的行为已被该院(2006)临刑初字第50-X号刑事判决认定犯诈骗罪,并以此对李××处以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李××诈骗14起,其中第4起就是骗取李××的x元,这个事实应予认定。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李××利用私刻的“临颍县邮电局010”业务代办章,隐瞒其原来和邮电局的代办关系已经取消的真相,骗取李××的信任,使其错误地认为李××仍是储蓄代办员,而将钱交于李××存储。但李××并未将钱存入邮政储蓄帐户,而是据为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李××应当返还李××的x元及利息1188元。关于李××收取他人存款,是否属职务行为的问题。×××邮政局是在1999年全国邮电系统体制改革时,从原来的临颍县邮电局分立出来的单位。与李××曾经有过委托代办关系的是原来的临颍县邮电局,而这种委托代办关系己于1999年5月13日取消。×××邮政局自成立以来,没有和李××建立过委托代办关系,李××辩称:“1995年邮政局与其签有合同,期限5年,2000年又续签一次。”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该院不予采信。李××私刻的“临颍县邮电局010”印章,也是“邮电局”而非“邮政局”。“临颍县邮电局”自1999年改制为“邮政局”和“电信局”以后,“临颍县邮电局”就不存在了,从法律上讲,“临颍县邮电局”这个法人已经终止,作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已消灭。而李××吸收李××的存款是在2003年4月2日,即在“临颍县邮电局”作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三年以后,又以“临颍县邮电局”的名义收取他人存款。这与以后成立的“×××邮政局”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情形。×××邮政局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邮政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要求×××邮政局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返还李××x元及利息1188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1100元,由李××负担。

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以后李××作为×××邮政局储蓄代办员长期在当地办理储蓄业务,×××邮政局为其配发的邮箱,储蓄代办牌一直挂在李××的家门口。本人和李××至今均没有见到关于撤销李××临颍县邮政代办员的通知和公告,且李××作为×××邮政局代办员2002年4月5日为当地储户张结石办理储蓄存款,出具的存单上有王岗镇储蓄所的业务公章。李××长期在当地揽储明显是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邮政局答辩称: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刑事判决对其行为性质已作出认定,应当由李××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向李××收取本案诉争款项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邮政局的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在被撤销其临颍县邮电局业务代办员资格后,仍然谎称是邮政代办员并私刻“临颍县邮电局010”业务印章,继续使用邮政储蓄存取款单据,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已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50-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李××犯诈骗罪骗取他人的现金中即包括本案诉争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本案中,李××所持有的存单上的“临颍县邮电局010”印章,是李××私刻,李××与×××邮政局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存款关系。李××向李××收取本案诉争款项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李××被李××诈骗的钱应由李××个人承担责任。李××主张李××收取其本案诉争款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邮政局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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