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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36岁。

被告:邹某某(全),男,(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1985年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1989年在杉岭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婚后至1990年间夫妻关系正常。后因被告在黎水供销社工作期间由于经济问题被判刑5年,1997年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好吃懒做,沉迷于赌博,以致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原、被告均在外务工期间,原告生病(脚痛)后,被告见原告的病难以治愈便离开原告后一直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及下落不明的时间;

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其他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采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于1985年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1987年12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邹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邹x。原、被告同居后至1997年间夫妻关系正常,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且有赌博劣习引起夫妻关系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从2005年起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已进行结婚登记,故本案只能以事实婚姻对待。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故予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邹x的抚养问题,由于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邹x一直随其母方生活,加之在被告未出现的情况下,原告也无从实现要求被告共同抚养子女的权利,故婚生女邹x仍随其母方生活为宜。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鉴于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文成千

人民陪审员吴华军

人民陪审员刘元成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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