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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月29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桂x号临时牌号车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县城南二环张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南二环路行驶骑人力三轮车的路统真发生事故,致使路统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路统真的伤情属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结论、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笔录3份,证人郭某、刘某、王某证言各1份;书证;法医鉴定书;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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