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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人民政府诉新化县X镇X村第6组、新化县X镇X村第10组、新化县X镇X村第3组林地权属案

时间:1998-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娄行终字第32号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娄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全权委托代理人何忠平,新化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新化县林业局山林纠纷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X镇X村第X组。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组长。

全权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1957年生,汉族,厚溪村第X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X镇X村第X组。

法定代表人曾某丙,组长。

全权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厚溪村第X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化县X镇X村第X组。

法定代表人曾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戊,男,1953年生,汉族,厚溪村第X组村民。

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因林地权属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1997)新行林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全权委托代理人何忠平、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厚溪村第X组全权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上诉人厚溪村第X组全权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审第三人厚溪村第X组法定代表人曾某丁、委托代理人曾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称“洞头上”是一大地名,双方争议的只是其中一片,面积40.8亩。1952年土改时,曾某芝一家在“洞头上”占有一片山林,东抵袁润生山,南抵袁次生田,西抵袁诗炳山,北抵大界,并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时期,曾某芝加入了现在的第三人。争议山在土改时期的四抵因多种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山包括在曾某芝一家的管业证管辖范围内。“四固定”时,双方都提不出可靠依据。1967年,原告将争议山投给大队建林场。1981年林业三定时,厚溪大队就村林场的8块山林,包括争议山在内统一领取了新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原审认为,争议地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已由新化县政府定权发证。如果发放错误,县政府应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被告处理决定适用第七条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没有查清争议山是否包括在曾某芝一家所有的管业证管辖范围内之前,依据该管业证作出确权结论,证据不足。另外,被告在没有对1981年的山林权证撤销或收回之前重新确权,造成同时有两个不同的主体对同一片山林行使所有权,这样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程序也不合法。原审判决:撤销新化县人民政府1996年11月27日新政决(1996)X号《关于槎溪镇X村第X组与第X组、第X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位于新化县X镇X村境内“洞头上”地域,面积40.8亩。土地改革时间,新化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12月9日发给原厚溪乡X村曾某芝一家7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洞头上荒山壹块,面积陆分捌厘,东抵袁润生山,南抵袁次生田,西抵袁诗炳山,北抵大界。合作化时期,曾某芝一家及争议林地被划分到本案第三人厚溪村第X组。四固定时期,原厚溪大队对各生产队在本大队境内的山林采用“属地原则”确权,对在本大队境外的山林采用“属人原则”确权(即在外大队境内山林,原来属于哪队就确归哪队)。1967年,原厚溪大队根据政府发展杉木林基地的精神,将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一些荒山统一造了林。原告主张争议林地是其投山给村里造林。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关于第六生产队投山给大队造林的协议》,经查证,此系伪造。1997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对原告伪造证据行为作出(1997)新民林初字第X号民事制裁决定:对新化县X镇X村X、X组罚款1000元整。1981年林业定权发证时,原厚溪大队决定将1967年在荒山所造林木,由大队统一填写山林所有情况,领取所有权证。1981年8月,新化县人民政府按厚溪大队统一填报的山林所有情况,发给厚溪大队山林权证。1989年8月10日,厚溪村将争议林地发包给厚溪村X、X组承包,其共同签订的《厚溪村林场承包合同书》规定:山权属投山者所有,林权属厚溪村村民所有,承包者只有培植、看管、营造权,没有砍伐权。分红比例:投山组占3%,村委会占30%,承包者占40%。1993年,厚溪村组织力量到争议林地砍伐树木时,原告与第三人对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事后,经厚溪镇人民政府和新化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多次调处未果。1996年11月27日,新化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新政决(1996)X号《关于槎溪镇X村第X组与第X组、第X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洞头上\(见附图)的林地所有权归属槎溪镇X村第X组集体所有。”厚溪村第6、X组不服,依法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争议林地尽管登记在新化县人民政府1981年8月发给原厚溪大队的山林权证上,但厚溪村一直明确肯定林地为组集体所有。被告对争议林地确权,并不造成两个不同主体对争议林地行使所有权。权属不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根据法定解释机关林业部的解释:一般应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对于“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虽已确定权属但因材料散失而无据可查的,可参考合作化或土地改革时依法确定的权属。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不符问题,其实际面积依法应以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为准。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提不出争议林地“四固定”时属已所有的确切的权属证据,被告依据土改确权情况,将争议林地确归第三人所有,其《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原审撤销被告《处理决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被告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1997)新行林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新化县人民政府新政决(1996)X号/《关于槎溪镇X村第X组与第X组、第X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厚溪村第X组与第X组各承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至光

审判员姜毅

审判员曹某松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新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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