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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被告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负责人:杜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冠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黄河路支行)因与被告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肉食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漯河黄河路支行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王冠民到庭参加诉讼。××集团肉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黄河路支行诉称:2006年9月25日,××漯河黄河路支行与××集团肉食品公司签订建漯黄工流(2006)X号借款合同,××集团肉食品公司向××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2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月利率5.865‰,逾期罚息利率8.7975‰。该笔借款,合同期内共计利息x.82元,××集团肉食品公司已陆续付息x.89元,截止合同到期日欠息x.93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集团肉食品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7年12月29日,××集团肉食品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漯河分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集团肉食品公司确认承担债务本金x.2元、利息x.11元,××集团肉食品公司应于2008年12月29日还清本息;债务本金自基准日开始计息,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2008年5月20日,建行漯河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漯河黄河路支行。该笔借款本息××集团肉食品公司一直没有归还,截止合同到期日欠息额为x.38元。请求判令××集团肉食品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20元及利息,××漯河黄河路支行以××集团肉食品公司提供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集团肉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集团肉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漯河黄河路支行与××集团肉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漯黄工流(2006)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集团肉食品公司向××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6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8.797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漯黄工流(2006)003-抵X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集团肉食品公司以其位于漯舞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土地证号为2001-0353的土地为双方所签合同编号为建漯黄工流(2006)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漯河黄河路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漯河黄河路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集团肉食品公司提供了贷款2000万元。××集团肉食品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部门漯河市房管局核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为抵押权人××漯河黄河路支行颁发了漯房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笔借款到期后,××集团肉食品公司未予还款,合同期内共计利息x.82元,××集团肉食品公司在合同期内陆续付息x.89元,截止合同到期日仍欠息x.93元。

2007年12月29日,建行漯河分行与××集团肉食品公司签订建漯工(2007)X号《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约定:××集团肉食品公司确认系协议载明49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无条件承担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集团肉食品公司对建行漯河分行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原合同项下义务的事实不持任何异议;××集团肉食品公司确认承担的债务为截止2007年12月29日(以下简称基准日)债务的本金x.20元、利息x.11元,××集团肉食品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对上述数额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还款期限为××集团肉食品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前偿还债务本金x.20元及利息x.11元;债务本金自基准日开始计息,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2008年5月20日,建行漯河分行向××集团肉食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集团肉食品公司其行已将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所签《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了××漯河黄河路支行。××集团肉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该笔借款本金x.20元及利息,××集团肉食品公司未依约归还,截止债务承担协议到期日欠息x.3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06年9月25日2000万元《借款借据》、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漯河黄河路支行核发的漯房他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建行漯河分行与××集团肉食品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2008年5月20日建行漯河分行向××集团肉食品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漯河黄河路支行提供的××集团肉食品公司欠款利息情况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所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集团肉食品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漯河黄河路支行依约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集团肉食品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漯河黄河路支行诉请主张××集团肉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所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约定明确,××漯河黄河路支行诉请主张行使抵押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12月29日,××集团肉食品公司与建行漯河分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协议对以2007年12月29日为基准日××集团肉食品公司确认承担债务本金x.20元、利息x.11元及还款期限和计息约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中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建行漯河分行于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又于2008年5月20日将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贷款本息债权转让给××漯河黄河路支行,并向××集团肉食品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集团肉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漯河黄河路支行诉请主张××集团肉食品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本金x.2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集团肉食品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漯河黄河路支行诉请主张××集团肉食品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以××集团肉食品公司提供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07年9月24日余额为x.93元,2007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上述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对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x.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08年12月29日为x.38元,2008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

上述一、二项借款债务,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某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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