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王占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罗××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罗××于2008年5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停止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拆除在其出路上所建的围墙。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罗××不服原审裁定,于2008年11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占涛,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与罗××共兄弟三人,罗××系老三,罗××系老二,1981年双方的家庭按政策分得一块自留地共同管理和使用,1983年在双方的父亲主持下,将自留地一分三份,由弟兄三人分别进行管理。因为没有宅基地,罗××和其大哥分别在1985年和1983年在自己管理的自留地上建房居住,罗××则在老宅处居住。双方在获得了各自的一份自留地后,罗××办理了老宅的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没有办理自留地的相关使用手续,罗××也没有办理使用证,并且在1983年将自留地分成三份时,没有确定固定的界限,也没有经村委会和土地部门确认。开庭审理后,已告知双方回去协商解决,但至今双方也没协商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双方所争议的土地,都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并且所争议的土地也没有明显固定的界限,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认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负担。
罗××上诉称:首先,罗××父亲分得这块自留地,因历史原因自留地都没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经生产队证实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归罗××父亲家庭所有,边界清楚固定,并且没有发生相邻权属争议,所以无需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其次,本案是罗××家庭内部对这块自留地一分三份,罗××及大哥罗奇桂、二哥罗××对分地的边界都认同,没有发生边界不清的纠纷,并且罗××和罗奇桂都在自己的边界内建好了房屋,只是罗××在建好房屋后,另外堵死了罗××通往分得自留地的出路,因此本案明显是侵犯通行权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各方不能妨碍通行权的规定,罗××应当排除妨碍,不得侵犯罗××的通行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罗××的诉讼请求。
罗××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12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罗××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罗××7000元;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达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京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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