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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曹××抚养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曹××抚养权纠纷一案,石××于2008年9月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石×由其抚养。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李剑锋,曹××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与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女,取名石×,出生于2000年12月28日。2001年2月两人因性情不合分手,非婚生女石×随女方生活。2006年4月,石××将石×接到漯河上学。2008年8月至今石×跟随女方生活。现曹××经营一饭店。

另查明,石××在起诉立案时提供了城市低保手续,并办理了诉讼费缓交手续,而对庭审时所说的在做钢材生意,每月收入3—5千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双方互争抚养权,其主观愿望是好的,但现在小孩与曹××一起生活,且曹××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对小孩以后的成长教育较为有利,曹××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该院予以认可。石××虽有良好的愿望,但现在还靠领取两人的救济金生活,对小孩以后成长教育显然不利。故非婚生女石×随曹××生活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非婚生女石×由曹××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石××负担150元,曹××负担150元。

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①原审判决认定曹××经营有饭店且收入稳定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庭审中,曹××未提供任何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既无营业执照,也无税务登记证,更没有证明曹××有收入的纳税凭证,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实属不当。②原审判决对曹××以不正当手段将年仅7岁的女儿石×从漯河骗至临颍,从而强行改变抚养现状这一重要事实未予认定,进而对突然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造成的不利影响未予考量。③石××领取低保金并不能说明就没有抚养能力,女儿跟随石××生活这几年一直很幸福,而且也从未要过曹××一分钱抚养费。现在的情况是只要没有固定职业一般都给办理低保,这是国家富裕的体现,石××也是抱着能多得点更好的心态办理的低保,石××如果没有抚养能力也就不会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并且不要对方的抚养费。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①己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都主要突出以保护子女权益,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石××在漯河市区生活,女儿石×近几年也一直在漯河上幼儿园、小学,户籍也在漯河,已经非常熟悉、适应这里的生活学习环境,现在突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让她到生活、教育条件都相对较差的农村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曹××为一己私欲将孩子强行接到农村,已经使孩子输在了起跑线上,对孩子的一生或许都会起到极其不良的影响。另外,石××已经44岁,妻子万某某己年近50,且做过绝育手术,已经没有了生育能力,而曹××年仅26岁,今后很可能还要结婚生育,如果真的还在经营饭店,是很难把主要精力用在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上的,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非常不利。综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更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也为了孩子能有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石××的诉讼请求。

曹××口头辩称:曹××在临颍县开有饭店,经济条件较好,女儿石×应由其抚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石××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和其于2006年12月18日购买三轮汽车的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其女儿石×于2006年至2008年在漯河市源汇区区直幼儿园上幼儿园、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小学上小学一年级的相关上学手续及资料。以此证明,其一直在搞个体运输,有稳定的收入和抚养女儿的能力。同时还证明其女儿石×一直跟随其在漯河上幼儿园和小学,石×在上幼儿园时被评为“好孩子”,在上小学期间被评为“优秀儿童”,各项能力和学习成绩都非常优秀。曹××的委托代理人对石××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曹××经营一饭店,曹××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诉请主张非婚生女石×由其抚养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⑴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⑵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从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女儿石×一直跟随其父石××在漯河市区上幼儿园和小学,已适应这里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石×在上幼儿园和小学期间取得的优秀成绩亦证明了此点。曹××作为石×的母亲,要求女儿石×随其生活并愿意承担对石×的抚养教育义务,其主观愿望是好的,但其将正在漯河市区读小学的女儿石×接到生活、教育条件都相对较差的其老家农村上小学,不利于石×的健康成长。且石××已44岁,其妻子万某某年近50岁,已无生育能力。而曹××年仅26岁,以后还可能生育孩子。故让石×跟随其父石××在漯河市区生活、上学,更有利于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更有利于保障石×的合法权益。关于石××办理了低保手续是否有能力抚养石×问题。石××虽因无固定职业办理了城市低保手续,但石××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机动车辆驾驶证、且购买有三轮汽车从事个体运输,有抚养石×的能力和条件,且石×跟随其父石××在漯河上幼儿园、小学一年级期间受到良好的教育事实亦证实了此点。综上,石×跟随其父石××生活较妥,石××要求石×由其抚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石×满十周岁后,如曹××要求石×由其抚养,可根据女儿石×的意愿,依法要求变更女儿石×抚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非婚生女儿石×由石××抚养,抚养费自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石××负担150元,曹××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石××负担150元,曹××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OO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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