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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略)。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崔某甲长子。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王某丙之女。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崔某乙与王某丁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订婚,二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x元,见面礼1000元,衣服及礼品折款2000元,女方回帖400元。订婚后各自打工,后因女方向男方索要钱物产生矛盾。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x元。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订婚后双方并未往来,在5月份男方打电话向其借款,可原告做事心虚没有去我家拿款,9月份男方又打电话说“是和是散最多坚持到年底”。订婚时媒人说明“将来中间若发生解除婚约之事,男方提出分文不给,女方提出礼金分文不少。为什么只说彩礼款,不写回帖的事,实物折款怎样折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李久法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对象为二原告给被告所送彩礼的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申请证人李久法出庭作证的证词,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甲与崔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丁系父女关系。2009年2月份原告崔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经李久法介绍订婚,二原告按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王某丁彩礼款现金x元、见面礼1000元、密码箱1个、化妆品等物。二被告给原告回帖有现金400元。后因故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被告王某丁应将彩礼款返还给二原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返还礼品款,因礼品属于消费品,且价值不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返还彩礼款,因被告王某丙不是受赠人,二原告又没证据证实王某丙实际支配该彩礼款,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给原告回帖400元,应从返还彩礼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二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方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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