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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程××与杨××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程××因与被上诉人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赵××、程××于2008年7月1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支付其4万元借款的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程××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杨××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9日杨××因买工程机械向程××、赵××借款4万元,给程××、赵××出具有借条,载明:“今借程××、赵小光现金肆万陆仟元正,使用期6个月,到期还款。如不还可变卖徐州16T吊车还款。”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2004年2月12日,杨××偿还1万元,余款程××、赵××于2007年2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偿还借款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程××、赵××起诉的x元中有3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6000元是利息,并认定对超出6000元部分利息,因程××、赵××未主张,故不予认定和处理。遂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程××、赵××本息共计x元。杨××不服,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无不当之处,于2008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赵××依据该判决,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杨××还应当支付自借款日即2003年5月9日至2008年9月12日利息,扣除法院已判决的6000元,还应当支付x元。程××、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一审的开庭笔录予以证明。经杨××质证,对程××、赵××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程××、赵××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杨××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交了(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程××、赵××的质证意见与其证明的问题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赵××、程××与杨××之间的借款纠纷,在(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6000元以外的利息作出“因二原告程××、赵××未主张,故不予认定和处理。”的认定。程××、赵××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赵××、程××又单独对利息部分提起诉讼,要求杨××支付除法院判决6000元利息以外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本应在原借款纠纷诉讼时一并主张,但程××、赵××为达到在当时诉讼中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目的,故意规避该借款的利息,而不主张,且该事实已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应视为程××、赵××明确表示放弃追要该部分利息的权利。再者,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03年5月9日,2004年2月12日杨××偿还1万元,在2007年2月5日程××、赵××提出的本金诉讼中,未要求杨××支付利息,仅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最后陈述阶段,根据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临时提出了利息请求,杨××对程××、赵××提出的利息请求也未作任何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现杨××提出自2004年2月12日至程××、赵××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程××、赵××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赵××、程××负担。

程××、赵××上诉称:程××、赵××在起诉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2007)临民初字第X号一案诉讼中没有起诉借据载明的6000元利息之外的利息,是程××、赵××对自己诉权处分的合法行为,程××、赵××从未表示过放弃该部分利息,且在(2007)临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追要该部分利息,只是因这一请求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才未获支持,现程××、赵××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追要6000元利息之外的利息部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程××、赵××的诉讼请求。

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程××、赵××诉请主张杨××支付其本案借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杨××于2003年5月9日向程××、赵××借款4万元,所出具的借款中对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明确,故出借人程××、赵××依法应在借款到期后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借款到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杨××于2004年2月12日偿还借款1万元,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2月12日起重新计算。因程××、赵××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其于2007年2月5日提起诉讼主张借款债权时已超过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在程××、赵××于2007年2月5日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000元一案的起诉状中,并未对利息6000元之外的利息部分提出请求,在该案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最后陈述阶段,程××、赵××提出要求支付其利息6000元之外的利息时,杨××亦未作认可或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视为杨××对利息6000元之外利息部分债务的重新确认。在程××、赵××诉请主张杨××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000元一案的诉讼中,因杨××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致使临颍县人民法院对程××、赵××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但并不影响在程××、赵××再行提起本案利息诉讼中杨××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程××、赵××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主张杨××偿付借款本息x元之外的利息,因已超过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程××、赵××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程××、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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