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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贺声,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李某乙,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人王贺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政、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由彭黔交界处马嘶口向黑溪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车行至马黄某黑溪镇X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甲及渝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渝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x受伤,并使渝x号两轮摩托车严重受损。

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道路上不按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经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任何责任。”

原告被致伤后,住院43天,共用去医疗费x.32元和1242.26元,误工43天,误工损失2150元,1人护理43天,护理费2150元,就医往返交通费47元,住宿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7.5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伤及原告视神经,经黔江中心医院(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原告左眼为盲4级,属VIII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依法应获得伤残补助费x元。事故发生时依靠原告扶养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父母刚满60周岁,原告之子李x1岁零2个月,均因原告伤残受到相应的生活扶养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VIII级伤残造成原告丧失部分劳动力,使原告精神十分痛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视力受损,需配戴眼镜矫正视力,二十年至少五副,估计不下于1000元。原告为维修被撞坏的摩托车,花去维修费1200元,也应由被告负责全部赔偿,上列12项共计人民币x.88元,起诉要求判令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有部分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档案,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

2、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29日。

3、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李某甲左眼视力0.02,属于盲4级以上,伤残等级为VIII级,与车祸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4、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扶养人基本情况。

5、2009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

6、重庆市黔江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黔江区X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98元;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x.32元;出院后在中心医院花去医药费298.5元。

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发生交通费47元、住宿费150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700元。

9、重庆市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发票联,证明原告为修理其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2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

对交通事故档案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整个卷宗中只有被告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并无原告的陈述,无摩托车损坏照片,也无办案民警的签名,故该档案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迄今为止都未收到,故应该没有发生效力;对在黑溪镇卫生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持异议;对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因出院诊断中有关视神经的损伤诊断没有确证,所作的鉴定结论就有问题;对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卡上所登记人员就应由原告扶养,且李某甲是其父母的第三个子女,其父母不应由其一人抚养;对2009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以及处方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对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发生在原告出院几个月后,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的摩托车仅在中线行驶,原告的车速很快,与被告一样。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原告未带头盔,属违法行为。

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仅在中线行驶,没有对原告的行驶造成危险。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部门偏袒原告,责任认定错误,把没有驾驶证行驶的行政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后果进行必然联系错误,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减速行驶,结论错误。

5、收条三张,证明在案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500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

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在案发过程中占线行驶,在案发后已经收到或是知道交通部门的鉴定结论,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由彭黔交界处马嘶口向黑溪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车行至马黄某黑溪镇X路段时,因其占道越过中心线行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其所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经黔江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先在黔江区X镇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98元,后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29日),花去医疗费x.32元。经中心医院鉴定,李某甲因此次事故导致左眼视力0.02,属于盲4级以上,伤残等级为VIII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同时,因摩托车被损坏,李某甲为此花去修理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一家均系农业户口,其在家中排行老三,事故发生时父母(父亲:李某坤,母亲:张沛秀)均已年满60周岁,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与妻子生育一子,名李x,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1岁零2个月。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经向李某甲支付医疗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中的1、2、3、4、6、7、8、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前者申请复议,对后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两份证据,被告刘某某因无证且占道行驶的违法违规行为与原告李某甲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眼八级伤残,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业人口,故相关损失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于赔偿的标准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数额为x.82元,其中有298.5元是原告出院之后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相关,故本院支持x.32元,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户口或者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按照2009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标准确定为45.4元/天,原告2009年12月17日在医疗机构治疗,后于2010年1月29日在该机构结算,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4天,又因原告请求43天,故其计算额为45.4元/天×43天=1952.20元;护理费,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了44天,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户口或者收入情况,且原告请求43天,因此本院按照2009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标准确定为45.4元/天,其计算额为45.4元/天×43天=1952.20元;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提交了与本案相关联的交通费发票47元,用以证明其为了治疗,往返于家跟医院之间所需交通费,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7元;住宿费,以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准,确定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2元/天,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了44天,请求43天,其计算额为12元/天×43元=51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致残而作伤残鉴定,该项费用以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准,计算为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2009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26元,故该项费用为x元(412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只眼睛几近失明,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故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诉求的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子女李x和随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岁零2个月、60周岁、60周岁,因此其应当承担的扶养年限为16年零10个月、20年、20年。又因李x的扶养费应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承担,原告父母的扶养费由其父母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承担,照此计算,原告于前16年零10个月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就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原告实际应当承担的扶养费用为:李x.40元[2885元/年÷3×(16年+10/12年)×30%]、李x元[2885元/年÷3×(16年+10/12年)×30%+2885元/年÷3×(3年+2/12年)×30%]、张x元[2885元/年÷3×(16年+10/12年)×30%+2885元/年÷3×(3年+2/12年)×30%],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x.40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矫正视力所需眼镜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及数额,故不予支持。若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12元,因被告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4500元,故在实际赔偿时可减去该笔费用。综上,对于原告诉求项目与数额中与上述数据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下列费用:医疗费x.32元,误工费1952.2元,护理费1952.2元,交通费47元,住宿费51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合计人民币x.12元,刘某某已支付45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x.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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