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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竹沟镇竹沟村委四一村民组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四一村X组。

村民代表刘某国,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柳家岗村X组。

村民代表柳彦亭,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四一村X组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确山县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及陪审团,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民代表刘某国、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贞、闫某某,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柳家岗村X村民代表柳彦亭、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争议土地位于确山县X镇X街西岭驻泌公路两侧,东至界沟,西至竹沟水库西干渠,北至现在的小道,南至竹沟水库西干渠驻泌公路南侧闸门向东一条水沟,面积15.876亩。该争议土地土改以前属于申请人柳家岗组。对于土改及1962年四固定情况,原确山县X镇X村委四组与第三人柳家岗组均主张争议土地土改、四固定给其村X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确山县人民政府也未查明上述事实。“75.8”洪水后,竹沟四组原居住地位于竹沟街,地势较低,被洪水淹没,无法居住。原竹沟公社(现竹沟镇政府)为照顾竹沟村部分灾民安置,将原竹沟四组部分村民迁移安置,当时占用了竹沟西岭干渠东、西部分土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1975年后原竹沟四组部分村民在争议地居住,管理耕种部分争议土地。1988年底因竹沟村委将争议土地西北部分承包给他人兴建预制厂,柳家岗村X组得知后,多次到原竹沟乡政府反映要求归还所占土地。柳家岗组主张称当时经原竹沟乡政府协商处理,其与原竹沟四组达成协议,约定争议地现在居住村民以后如迁走,将占用的土地归还。而原竹沟四组否认上述事实,主张称,当时双方产生过土地争议,但未达成任何协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也未查明上述事实。1989年确山县政府土地详查时,因该争议土地由原竹沟四组管理使用中,且土地详查图只界定到村委。当时在柳家岗组不知情的情况下,柳家岗组所在徐庄村委与原竹沟四组所在竹沟村委签定了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所附权属界线图,将争议土地划归到竹沟村委界限范围内。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协议及附图制作了《土地详查图》。

2003年初,柳家岗组再次向竹沟镇政府反映要求归还土地。在此期间即2003年3月20日原竹沟四组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本组村民张文军栽种树木。2003年12月15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就张文军承包土地为其颁发了确林证字(2003)第X-X-X-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人为原竹沟四组,使用权人为张文军。2003年张文军享受了确山县退耕还林补贴,2008年因验收不合格,确山县林业局取消了张文军退耕还林补贴。2008年原竹沟四组又划分为四一、四二、四三组。2009年9月23目柳家岗组向确山县政府提出对争议土地确权的申请。2009年10月16日确山县政府决定立案,指派林业局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意见,为此作出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土改以前属于柳家岗组,1975年以后柳家岗组没有在此耕种过,依照1989年土地详查图,该宗争议土地在竹沟村地界内。参照张文军的退耕还林证、林权证,结合土地现状,该争议地现在由竹沟四一、四二、四三组管理、耕种。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之规定,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为竹沟村委四一、四二、四三组集体所有。

被告市政府认为:确定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山县人民政府应首先查明争议土地土改、四固定状况,同时结合土地利用状况来确定土地权属。本案确山县人民政府未查明争议土地土改、四固定状况,同时对柳家岗组主张的1988年竹沟乡政府关于争议土地处理情况也未作调查,而仅依据1989年确山县土地详查图将争议土地确定为竹沟四一、四二、四三组集体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10]X号《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竹沟镇X村委柳家岗村X组与竹沟村四一、四二、四三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确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一、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确山县人民政府未查明争议土地土改、四固定状况,同时对柳家岗组主张的1988年竹沟乡政府关于争议土地处理情况也未作调查为由认定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是没有依据的。没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处理土地行政确权案件必须查明土地土改、四固定状况;柳家岗组主张的1988年竹沟乡政府处理情况,因其无法提供有关文书及证据,应不予支持。二、该决定书认定确山县政府仅依据1989年确山县土地详查图将争议土地确定为竹沟四一、四二、四三组集体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1989年土地详查资料客观真实,具备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权依据。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确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书;2、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确山县X镇地图。证明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处理正确;确山县X镇地图可以对此印证。5、庭后递交的张文军确林证字(2003)第X-X-X-X号林权证原件。

被告市政府辩称,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的职权及法律依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立案、签发、送达回证;3、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委托书。2-X组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存在,程序合法。4、案件调查会议记录。证明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5、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余祁江、焦国顺二人证言、竹沟镇2008年退耕还林验收取消人员名单、竹沟镇政府关于纠正竹政发(2008)X号文部分内容的声明、竹政发(2008)X号文、争议土地现场照片、黎金亮票据、举报信、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以上证据系第三人柳家岗组在复议程序向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6、确山县政府答复意见书、办理案件卷宗目录、文件签发笺、申请、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听证告知通知书、送达回证、农户基本情况、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现场丈量示意图、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证言、县土地局询问笔录、竹沟镇政府说明、户籍证明、权属界线协议书、“八九”土地详查图、调查报告、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系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向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三人确山县政府述称,县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证据,理由不足,应当撤销。未递交新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委柳家岗村X组述称,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争议土地土改、四固定均属于柳家岗组集体所有,1975年前一直由柳家岗组管理耕种。75.8洪水后,原竹沟四组才暂居争议地。现该组村民已经全部返迁,争议地应退还柳家岗组。二是1989年土地详查图和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所附权属界线图及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图无委托绘制单位、无绘制单位、无绘制标准或要求;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所附权属界线图及说明是徐庄村X村委签署的,但争议土地并不属于上述两村委所有,故两村委签署的协议及图纸非法无效,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三是张文军的承包合同是在争议期间,不具有合法性。四是柳家岗组提供的诸多证据能够证明柳家岗组是真正的争议土地所有权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维持。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余祁江、焦国顺两份询问笔录。证明1988年竹沟乡政府关于争议土地的处理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及复议程序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会议笔录认为是座谈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余祁江、焦国顺两份证言没有核实,不能作证据;杨金明、王某山、柳文亮证言,只能说明该地存在争议;徐庄村委的证明、柳家岗村X组举报信不具证据效力。第三人柳家岗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张文军的林权证和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确权证据。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杨金明、王某山、柳文亮证言,也恰好说明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

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次行政复议结果不一致,以第二次为准;地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柳家岗组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两次行政复议中,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一致,复议结果不一致符合情理。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柳家岗村X组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余祁江、焦国顺两份笔录,缺乏任职证明,二人当时也不在该竹沟乡工作,证明内容没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证据采信。被告对第三人柳家岗村X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述原告、被告、第三人柳家岗村X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存在的争议以及案情发展、处理的过程,本院确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因本案争议的土地,2009年1月1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原竹沟四组集体所有。后柳家岗组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柳家岗组仍不服,诉至法院,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确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书。2009年9月23日柳家岗组提出对争议土地确权的申请。2010年3月1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竹沟四一、四二、四三组集体所有。柳家岗组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被诉的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照职权进行了调查,由此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的历史变化情况尚有知情人,能够进一步调查,而不是查不清楚或已无证据可查;争议土地的双方均认可原竹沟四组部分村民因75.8洪水后暂居此地,对于此地今后的使用、权属归属问题也没有查明当时有关政府或部门的决定或处理意见;同时,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争议土地的土改、四固定情况予以查明而没有查明,仅凭土地现有的使用情况进行确权属于对法律的断章取意。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确山县X镇X村委四一村X组要求撤销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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