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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与刘××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邢××、郭××、田××(以下简称黄××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合伙纠纷一案,黄××等4人于2008年6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退出合伙企业路路通加油站,把合伙企业资产和经营权交还给黄××等4人,并判令刘××按每月利润x.4元给付其经营期间30个月的利润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黄××等4人不服原裁定,于2009年元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郭××及黄××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刘××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等4人合伙经营的“路路通加油站”,是刘××于1999年2月10日承包临颍县X镇X村委会的,原油站的名称叫“黄龙工贸公司加油站”,1999年9月份黄××等4人与刘××合伙经营后,将油站更名为“路路通加油站”,并在工商部门注册,合伙期间入股资金共计x元。在合伙期间的2002年10月31日分红利润x元,2005年11月20日分红利润x元。2005年9月份因油站发生事故停业整顿,后因重新开业问题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黄××没有再参与经营,郭××、邢××、田××先后也不参与经营,刘××就于2006年2月24日变更了经营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为刘××(原为郭××)。后在合伙人的要求下,于2007年元月31日算了帐(按2005年12月31日的帐进行了算账),对库存现金、外欠债和部分资产(油罐车、别克车、房子)按入股比例进行了分账,5个合伙人都在分账记录上签了字。对分账记录5个合伙人予以认可,但黄××等4人认为该分账记录是利润分成,不属散伙账目,理由是还库存有机油和其它资产没有清算。刘××认为该分账记录是散伙账目,所存机油是抵别人的账目由刘××偿还,并且在分账时刘××又拿出现金x.10元来平息合伙人之间的帐,给油站留的x元机动费,是因为油站欠石油公司有帐,让刘××用该x元偿还石油公司的帐。

另查明,“路路通加油站”从2006年以后没有合伙账目。

原审法院认为:黄××等4人与刘××合伙经营“路路通加油站”属实,在合伙期间的2002年和2005年两次分红利润也属实,合伙期间的帐目到2005年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于2007年元月31日的分账记录,是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分账记录应视为散伙账目的分配,黄××等4人认为该分账记录是利润分成账目,不属散伙账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2005年1元月20日已经进行了利润分成,再按2005年底前分红利润是不可能的。由于黄××等4人从2006年以后不再参与加油站的经营,又没有合伙的账目,所以该案已不属合伙纠纷,黄××等4人要求刘××退出合伙企业,将加油站资产和经营权交付给其4人,并要求刘××支付其经营期间的利润,于法无据。如黄××等4人认为合伙期间确实还有资产没有清算,合伙人之间可再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郭××、邢××、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郭××、邢××、田××负担。

黄××等4人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只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才能驳回起诉。而黄××等4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等4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2、驳回起诉只适用于审理前,不适用于开庭审理结束的案件。原审法院已对本案开庭审理,对案件的起诉理由及事实部分已审理完毕,所以原审适用裁定驳回起诉欠当。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其他法律条款,原审裁定适用的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即证据方面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刘××辩称:1、原审裁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裁定驳回黄××等4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原审裁定驳回黄××等4人的起诉,是因为经过庭审查明双方之间于2007年元月31日存在分账记录,该分账记录是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记载了合伙人共同对库存现金、外欠债和剩余资产按合伙时的比例进行了分账,5个合伙人都在分账记录上签了字。对分账记录5个合伙人予以认可。但黄××等4人认为该分账记录是利润分成,不属散伙账目,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合伙期间的2002年和2005年已进行过两次分红利润,并且合伙事务刚好在执行到2005年1元月20日进行利润分成。由于黄××等4人从2006年以后不再参与加油站的经营,又没有合伙的账目,所以该案已不属合伙纠纷。故原审裁定驳回黄××等4人的起诉,依据的法律事实是十分清楚的。黄××等4人上诉称驳回起诉只适用于审理前,不适用于开庭审理结束后,这完全是一己之见,不符合会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黄××等4人在原审起诉时,为追求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故意隐瞒双方之间于2007年元月31日散伙分账的事实,只提供对自己起诉有利的无效证据,使该案被法院受理促成起诉行为。黄××等4人的起诉,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和诉讼活动的进行,但不意味着一定胜诉,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既可以在立案审查时裁定不予受理,也可以在立案后经庭审查明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查证,确认双方之间已不属合伙关系,认定黄××等4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是有法可依的。2、原裁定使用法律正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是程序审和实体审完全统一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是由于黄××等4人隐瞒重要证据促成起诉行为。原审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程序审、实体审意在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裁定驳回黄××等4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黄××等4人上诉称原审驳回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原裁定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是黄××等4人的一己之见。只有通过对事实证据进行实体审查,才会发现双方之间已不具有合伙关系的法律事实,才能确认黄××等4人之诉与合伙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通过实质审双方共同签字的分账记录,证明黄××等4人的起诉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元月31日,黄××、邢××、郭××、田××、刘××等全体合伙人所签“路路通加油站”分账记录内容为:“参加人员:刘××、黄××、邢××、田××、李凯、郭××。内容:经加油站全体股东讨论决议,对加油站别克车作价x元、油罐车x元、房子5000元,计x元。折价后连同库存现金及欠条共计x.45元,按股东入股总数分得比为刘××x.72元、黄××x.55元、田××x.13元、郭××(x元车款)x.35元-x元=-6028.65元(应拿出)、邢××x.07元,总计分得现金x.82元,李凯x元,叁拾柒万叁仟贰佰零柒元捌角贰分。(因油站帐在刘××处,所以总计款x.82元-x.72元-别克车x元=x.10元),刘××应拿出现金x.10元。经全体股东同意,以后永不反悔。(别克车归郭××),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留贰万伍仟元油站机动费用)。”黄××、邢××、郭××、田××、刘××等全体合伙人均在该分账记录上签了字。

还查明,原审中,刘××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7月16日在对合伙人田××的调查笔录中,问:“你看一下2007年元月X号这个‘路路通加油站分账记录’,这是不是真实的”答:“真实的,我们几个合伙人共同参与进行分账的,这个分账记录每位合伙人手里都有。”问:“你在路路通加油站任何职务”答:“是财务会计。最早是老刘的女儿和老邢的女儿,中间是黄××是会计,李凯是出纳。我是2004年5、6月份从黄××手中接任的会计,出纳还是李凯,一直到分账。”问:“现在你们油站账面上还有现金没有”答:“除了分账记录上留下的机动资金x元外,有点散装和成壶机油,另外有欠石油公司的油款没有给人家清偿,这个钱给刘××撇下了,另外,原来油站借别人的钱,我们分账时都把这些钱给老刘撇下了,这些钱分账后由老刘来偿还,我们几个都不再管了。”问:“你们的个人股金是怎么样抽回的”答:“没有抽回,股金票各人都还放着哩。”问:“刚才你说财务上除流动资金x元外,没有资金了,这股金弄哪了”答:“股金都用到加油站的装修改造上了。”问:“分账记录后面显示刘××应拿出现金x.10元,这个钱老刘是否拿出来给大家了”答:“分了,大家都得到手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等4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黄××等4人以其与刘××系合伙关系、双方存在合伙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查明,黄××、郭××、邢××、田××、刘××等5合伙人于1999年9月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路路通加油站”,5合伙人于2002年10月31日和2005年元月20日两次利润分红,但2005年9月份因油站发生事故停业整顿,后因重新开业问题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黄××等4人均先后不再参与加油站的经营,此后加油站由刘××一人经营。后在合伙人的要求下,5合伙人于2007年元月31日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合伙企业账目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路路通加油站分账记录”。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元月31日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的分账记录,对合伙企业“路路通加油站”的库存现金、外欠债及车辆、房产等合伙企业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并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记载明确,该分账记录,既是全体合伙人协议一致对合伙企业的清算,亦是对加油站停业整顿重新开业后黄××等4人先后退出合伙,加油站由刘××一人经营事实的认可。黄××等4人主张2007年元月31日的分账记录仅是对利润的分成,不属散伙账目,与事实不符,其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全体合伙人于2007年元月31日达成的分账记录应视为对散伙账目的分配,自此5合伙人之间已不存在合伙关系,裁定驳回黄××等4人对刘××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对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明确,黄××等4人上诉主张驳回起诉只适用于审理前,而不适用于开庭审理结束后,系其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其以此主张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全体合伙人于2007年元月31日签订分账记录,对合伙企业进行散伙清算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不复存在,双方之间已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黄××等4人的起诉已不符合受理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应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等4人的起诉,原审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等4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黄××等4人上诉主张原审裁定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除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驳回黄××等4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邢××、郭××、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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