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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詹××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詹××侵权纠纷一案,赵××于2008年10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停止侵权,返还扣押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并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赵××不服原裁定,于2009年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系张明刚(偃师市X乡X组人)所有,赵××称该车实际的所有权人是河南省豫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酒业公司)(地址在滑县)所有,该车于2007年5月1日租给了赵××,2008年5月1日又续租给了赵××,每月租金为4500元。赵××提供了两份租车协议,但该两份协议没有出租方和承租方名称,协议下方出租方的公章两份协议又不一致,签字者李超何许人,赵××没提供证据印证。赵××也没有提供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实属豫丰酒业公司所有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现在詹××处属实,虽然赵××提供了两份租车协议,证明该车是赵××租用豫丰酒业公司的,但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张明刚,豫丰酒业公司是否有权将他人所有的车辆进行出租,赵××应当提供确凿证据进行印证,赵××提供不出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实属豫丰酒业公司所有的证据,且所提供的两份租车协议有瑕疵,所以赵××诉詹××对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赵××负担。

赵××上诉称:赵××所提供的两份租车协议中均有出租方和承租方名称。出租方公章名称为豫丰酒业公司,承租方签字为赵××。因此出租方和承租方名称是有的,协议下方的出租方公章,一枚是合同章、一枚是行政章,两枚公章均是豫丰酒业公司正在使用的有效印章,是完全真实的,该两份协议应当得到确认。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最初是张明刚作为豫丰酒业公司的代理商,将该车注册到张明刚名下,在张明刚不作为豫丰酒业公司代理商之后,豫丰酒业公司如期收回了该车的所有权,虽然张明刚的名字没有过户,事实上,豫丰酒业公司对该车拥有了所有权,在此情况下赵××承租豫丰酒业公司的车辆从而取得对该车的经营使用权,这一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事实,否认该车为豫丰酒业公司所有的客观事实。进而推翻两份租车协议的效力,作出了错误的裁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詹××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赵××为支持争议车辆系其租赁豫丰酒业公司的车辆、其对诉争车辆享有经营使用权的诉请主张,提供了2007年5月1日和2008年5月1日其与豫丰酒业公司所签订的两份租车协议,该两份租车协议上出租方栏分别加盖有豫丰酒业公司的合同印章及行政印章,承租方栏均有赵××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主张詹××对其构成侵权理由是否成立。原审中,赵××主张其为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的合法使用权人,詹××扣押该车对其构成侵权。赵××为支持其该诉请主张,提供了其与豫丰酒业公司于2007年5月1日及2008年5月1日所签订的两份租车协议,并对豫丰酒业公司为何最初将争议车辆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注册登记在张明刚名下作出了合理的陈述与解释。两份租车协议上均有出租方豫丰酒业公司的签章和承租方赵××的签字。原审法院在既未履行释明义务,告知赵××就其所主张豫丰酒业公司有权将登记在张明刚名下的诉争车辆进行出租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赵××的陈述与解释是否属实予以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以赵××提供不出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实属豫丰酒业公司所有的证据驳回赵××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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