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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玉、任某某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某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男,生于1949年,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任某玉(又名任某玉)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任某某,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略),与任某玉系兄妹关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玉、任某某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任某玉、任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二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支付可得利益的损失和违约金共计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服判决,于2007年1月12日申请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再审。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邓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于2008年9月21日上诉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及任某玉、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10月22日原告任某玉、任某某与被告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二原告将现住地皮、房屋交由被告开发使用,开发后将有若干房产赔偿给二原告(仅需补偿该被告1万元)。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星期内,乙方任某玉搬到租赁的房屋居住,同时将地皮、房屋交付甲方,由甲方拆除施工。交付甲方后,三个月内甲方必须施工,若三个月内甲方不施工,乙方除收回房屋地皮外,甲方另赔偿乙方2万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含第五条的贰万元)。若甲方无法交付房屋,甲方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对乙方承诺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现行价值对乙方赔偿损失,并由甲方(本协议签订时)的法人代表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及被告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均在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后因故被告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未履行该份建房协议,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某一方均应如约履行,而被告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的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建房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迟延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马某某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因二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他损失,暂不予支持。审理中,二被告称迟延履行系经二原告同意,因无证据支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8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任某玉、任某某与被告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二、被告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某玉、任某某违约金x元。三、被告马某某对第二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与任某玉、任某某所签建房协议上约定三个月内必须施工,但自双方协议签订日即2005年10月22日至今,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未开工建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与任某玉、任某某签订建房协议后,本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自协议签订至今未施工建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并让申请人承担2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审理中,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称案外人唐克振对任某玉、任某某交给自己开发使用的东西长11米、南北宽5米的地皮主张实体权利,因申请人、案外人均未能提供扎实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负担。

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马某某上诉称:1、再审判决事实不清,是非不明。工程未按期动工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于开发的土地(出路X米×5米)有纠纷。2、再审否定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存在与事实不符,案外人唐克振与被上诉人为该宗土地有纠纷,并以(1997)邓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证。3、因再审判决错误,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x元并解除合同不公。4、要求撤销原、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任某抗辩理由,再审中上诉人又伪造与唐祖明签订《地皮调整协议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对该11米×5米的出路是否享有独立的使用权。是否是因该土地有争议造成上诉人不能动工。

二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玉、任某某2005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建房期间甲方为乙方任某玉租赁房屋临时使用。水电费由乙方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星期内,乙方任某玉搬到租赁的房屋居住,同时将地皮、房屋交付甲方,由甲方拆除施工。交付甲方后,三个月内甲方必须施工,若三个月内甲方不施工,乙方除收回房屋地皮外,甲方另赔偿乙方2万元。”第八条同时约定“法人代表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本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邓州市轻工物资公司至今没有动工。造成被上诉人对房屋不能翻建、修缮、对外出租。审理中,上诉人诉称“造成未按期动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11米×5米出路)土地没有土地证,政府不让动工,且与另两个协议人唐克振、唐晓明(唐祖明)有纠纷,并受案外人干预无法动工,同时以(1997)邓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为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政府不让动工的相关文件或决定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唐克振干预的有效证据,(1997)邓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仅认定了唐克振及他人不得阻拦郭爱华建房,同时查明上诉人与唐晓明之间的协议是马某某个人所写。上诉人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对(11米×5米)的出路与第三人有纠纷,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未动工系该出路有纠纷所造成的,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13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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