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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野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野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新野纺织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新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重新做出认定和判决。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新野纺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被告高某某到原告下属的搬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报酬实行计件工资,每月700元左右。2005年6月15日,被告在搬运电机时右脚被砸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72.87元及交通费110元。2007年8月5日,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1月26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月15日,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即向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6月23日,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972.87元、交通费1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x元、失业保险金432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04年6月至2008年5月养老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另查明,2007年南阳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20元,新野县失业保险金为每月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下属的搬运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在工作过程受伤,属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按实际支出数4972.87元及110元计算。被告应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00元(12个月×700元)。因被告属九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00元(8个月×700元)。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960元(8个月×1120元)及x元(16个月×1120元)。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2个月,计款4320元(12个月×360元)。另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应由原告缴纳。原告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河南省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4972.87元、交通费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失业保险金4320元,共计x.87元。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被告缴纳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养老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四、驳回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新野纺织公司上诉称,高某某和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我公司和其有劳动关系,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高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某某与新野纺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新野纺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某在为新野纺织公司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有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证实,新野县纺织公司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野县纺织公司应对高某某支付有关费用。上诉人称其与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高某某自2004年6月即到上诉人下属的搬运公司工作,实行计价工资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评价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非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根据,而是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全面衡量。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新野纺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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