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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与上诉人翟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重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田某峰之妻。

上诉人(再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重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田某峰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田某甲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重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田某峰之父。

上诉人(再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重审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田某峰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重审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律师,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与上诉人翟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刘某某、田某乙于2005年10月10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翟某某偿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丧葬费6507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x.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翟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诉人负担。审理中,史某某、田某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X号判决,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翟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因田某峰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诉人田某乙及上诉人田某乙、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刘某某的丈夫田某峰受被告翟某某雇佣,驾驶被告所有的豫R—x车辆自新野前往广州运送棉纱。2005年9月23日,在京珠高速湖南段因车辆倾斜,导致田某峰从车内甩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达成一份协议,由被告翟某某预付x元现金给田某峰家属用于办理丧事,约定其它费用另行协商,后原告刘某某、田某乙就其他赔偿费用未能与被告翟某某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另庭审中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田某峰育有一子名叫田某甲,生于2004年8月15日,原告田某乙生于1950年6月12日,田某峰的母亲史某某生于1953年10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的亲属田某峰在受被告雇佣为其驾车运送棉纱的途中遭遇翻车事故死亡,被告翟某某作为雇主、受益人,依法应对田某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田某峰在该次事故的发生上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根据法庭核定的数额,因田某峰的死亡而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x.05元,即:田某峰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53.15元,计算20年,计款为x元;原告刘某某与田某峰之子田某甲年满1周岁,计算至18周岁,系市民,200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294.2元,计算17年,再除以2,计款为x.7元;田某峰父亲田某乙现年55岁,母亲现年52岁,均系农民,田某峰兄弟姐妹四人,各计算20年,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64.09元,计算为x.6元,再除以4,计款为x.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款为x.06元;田某峰的丧葬费,200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4.9元/年,计算6个月,计款为3852.45元。按照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x.94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x.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田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总计x.05元的70%,计款为x.94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庭前已支付的x元,被告总计支付二原告x.94元。案件受理费6730元,保全费127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2490元,被告负担5810元。

经再审查明:翟某某系豫R—x大货车车主。2005年9月,该车欲拉货到广州,因翟某某长年雇佣司机王跃进有事不能前往,王便委托上庄乡X村民(在县城北修轮胎)的樊笑念帮其联系替班司机,并承诺支付替班司机400元的报酬。樊便联系田某峰代王跃进驾车前往广州,同行另一司机为宋某权。2005年9月23日上午11时20分许,该车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900M处田某乙因违章操作致使该车撞上路侧护栏翻倒,田某人被甩出驾驶室,当场死亡。车辆、车载货物棉纱及公路设施均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2005年9月30日被申诉人刘某某与申诉人翟某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车主翟某某先预付死者田某峰家属刘某某办理丧事等费用贰万圆整。2、其他费用以后双方另行协商。协议当天,翟某某将x元付给刘某某。后因双方就其他赔偿费用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庭审中,申诉人翟某某自认曾要求长年雇佣司机在因事不能出车时应自己找替班司机,报酬从不能出车的司机月工资中支付。

另,田某峰家庭成员状况与原审查明情况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田某峰在按照车主翟某某的营运需要承担运输任务时死亡,双方应视为形成雇佣关系。因田某峰有重大过失,应减轻翟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判70%责任过重,翟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申诉人请求的其他几个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申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市居民标准,本院认为田某峰系农村户口而非城市户口,故原审按田某峰户口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因田某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总计x.6元的30%,计款x.48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付金额为x.48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保全费127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8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两项共计x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1750元,其余x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重审认为:翟某某与田某峰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田某峰在为翟某某送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等四人称因该车严重超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翟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田某峰在事故负全部责任,但翟某某依法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补偿责任,应予以适当补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请求田某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因田某峰死亡是本人重大过失造成,虽给家人带来精神痛苦,但翟某某作为雇主没有伤害田某峰的故意或过失,其承担一定补偿责任仅是作为经营受益人而负担的物质帮助。刘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翟某某在案件重审期间提出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再审申请人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申请人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因田某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丧葬费6507元,总计为x.6元的30%,计款为x.48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付余额为x.48元。二、驳回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7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167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合计400元。两项共计207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1000元,其余107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上诉称:1、原审、再审、重审均认定死者田某峰与翟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故翟某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翟某重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实载24.275吨,可见车祸原因是严重超载,田某峰作为司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翟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x元精神抚慰金也应支持。2、田某峰生前长期受聘于新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期生活在城市、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翟某某上诉称:田某峰不是我雇佣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翟某某与田某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翟某某应否对田某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多少为宜2、各赔偿项目应以何标准计算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翟某某在再审庭审中自认事故车辆吨位是6吨;在重审中提供新纺公司东莞办事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转运到其他车辆上的棉纱为x千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田某峰是作为由翟某某长期雇佣司机王跃进挑选的替班司机,利用翟某供的车辆及营运手续,并遵照翟某指示将其货物运至广州。上诉人翟某某当庭陈述“我说过车不能停,他开不成找人开”,给替班司机的钱从长期司机的工资里扣,即说明翟某为长期从事营运的车主对长期司机找替班为自己开车是认可的,并对替班司机进行管理,给付报酬。可见田某峰的运货行为符合翟某某的运营管理要求及汽车营运惯例,即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田某峰在雇佣活动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翟某某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从事故发生原因看,上诉人翟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车辆超载,其作为长期从事营运的车主,应当知道车辆超载必然存在事故隐患,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湖南高速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峰未按操作规范造成事故,田某峰作为专业司机违章操作,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雇主翟某某的赔偿责任;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同时,因田某峰对事故发生有过失,对其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认为翟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田某峰系农村户口,故原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查,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53.1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64.0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294.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经计算田某峰死亡赔偿金为x(2553.15×20=x)元;田某乙抚养费为8320.45(1664.09×20÷4=8320.45)元;史某某抚养费为8320.45(1664.09×20÷4=8320.45)元;田某甲抚养费为x.7(5294.2×17÷2=x.7)元,丧葬费为6057(x÷2=6057)元。以上共计x.6元,由上诉人翟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8元。扣除翟某某已支付的x元,上诉人翟某某应支付刘某某等四上诉人各项赔偿共计x.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6年3月22日作出的(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6)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8元。

三、驳回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270元、其他费用300元、再审诉讼费100元,实际支出3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17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田某乙、史某某、田某甲负担1085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1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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