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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涂某某与上诉人昝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昝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涂某某与上诉人昝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涂某某于2005年7月15日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退回市场保证金x元,赔偿损失x元。唐河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31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7年11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上诉人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广州市增城大江酒业有限公司是百年老店系列酒的全国总经销商,该公司授权百年酒业部昝某某为河南南阳市经销商,负责南阳市辖区内区、县百年老店系列酒的市场开发及市场销售工作,授权期限为2004年7月11日至2005年7月12日止,办公地点设在南阳市金苑花园单元房内。

2004年8月16日,原告根据南阳广播报、南阳日报、南阳晚报对百年老店酒的宣传,与被告签订了“五粮液百年老店酒”授权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6日,该合同还约定“签合同时,原告向甲方交纳市场保证金x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完成首次进货额不低于x元”,另被告承诺原告为“合同期内退换货物。”2004年8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x元,2004年8月18日又给被告打款x元(其中货款x元,保证金x元)。同日,原告给被告“百年老店系列酒订货单二份,被告根据原告的订货单和双方认可的价格先后供给原告52V/V规格为1×6、单价2112元典藏酒50件,价值x元;52V/V规定为1×6,单价1308元的银典酒80件,价值x元;52V/V规格1×6,单价1176元的豪华开窗型酒150件,价值x元;52V/V规格1×6,单价252元的精品型53件,价值x元;52V/V规格1×6、单价1428元的豪华礼盒A50件,价值x元;52V/V规格的1×5,单价740元的精品礼盒A14件,价值x元;52V/V规格1×5,单价740元的精品礼盒C11件,价值8140元,总共货款价值x元。原告货销售中,因豪华礼盒A、精品礼盒A、B、C几种酒仅销售5件,下余因价格偏高,未能销售,原告便按双方约定,找被告调换,此时,被告已离开百年酒业事业部,不知去向,使该货款(物)无法进行调换积压至今,造成经济损失x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担保,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位于唐河县X路南段座东朝西房产一处,证号为x中二楼、三楼四间及后院楼房五间及唐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所保全的房产剩余部分予以保全。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市场保证金x元,货款x元,而被告在首次供给原告货物后离开办公场所,去向不明,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致使原告应调整的货物无法调整,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为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货损的经济价款应以实际积压的货物价值为准。另,因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的市场保证金x元应予退回。故判决:一、被告昝某某退还给原告涂某某市场保证金x元。二、被告昝某某赔偿原告涂某某货物损失价款x元。三、原告涂某某退回给被告昝某某豪华礼盒酒50件、精品礼盒酒A、B、C34件。上述判决第一、二、三条均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1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7410元,由被告昝某某负担。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理由为:一、涂某某为了证明向昝某某支付了货款和保证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收条两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只有一份收条显示昝某某收到涂某某定金x元,另一份x元的收条显示的付款人是陈敏、收款人是蒋涛,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也是蒋涛。陈敏和涂某某是何关系、蒋涛和昝某某是何关系涂某某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无法证实涂某某向昝某某交纳了x元的货款和保证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涂某某负有交纳货款及保证金的义务,因此涂某某应对已经交纳货款及保证金的事实举证证明,举证不能而导致是否交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涂某某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述书证仅能证明涂某某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不能证明涂某某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涂某某所提供的两张收条均为复印件,又无原审法院关于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记载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和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原审法院不能以涂某某提供的上述书证为据,认定昝某某收到了货款和全部保证金。

再审查明,2004年8月18日,涂某某之妻陈敏交给蒋涛x元,蒋涛给陈敏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陈敏伍拾万元货款,伍万元保证金。蒋涛2004.8.18”;同日,该x元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唐河县支行汇到蒋文(男,豫陕晋三省百年老店酒销售负责人,蒋涛之父)账户,蒋涛在x元汇款凭证上签名。庭审后,法庭调查蒋涛:本人系广东大江酒业公司驻南阳业务员,协助广东大江酒业公司南阳市总经销商昝某某开展销酒业务工作,2004年8月18日,本人受昝某某委派到南阳市区经销商涂某某处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x元;当时该x元款是由涂某某的妻子陈敏代办的,因为当时昝某某不愿意支付来回办理此款项的手续费,昝某某就要求涂某某的上述x元款直接打到广东大江酒业总公司,由总公司直接按昝某某的订货单给涂某某发货。蒋涛认可给陈敏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敏伍拾万元整货款,伍万元保证金。蒋涛,2004.8.18。”蒋涛称蒋文系其父亲。

2005年春,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的全国糖酒会期间,有涂某某、昝某某、大江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涂某某在稿纸上书写了以下内容:“南阳市区经销商的问题:1、首批打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货补只给20%少给10%,合款4万元。礼盒10万元,10%货补没给,合款1万元,共合款5万元,货款当时打到蒋文指定帐户:白云户,蒋文儿子蒋涛给我出据有收据。我又委托蒋文做雨伞600把合款6000元,x元-6000元=x元的货补应该返还。2、关于6万元保证金,总经销昝某某打收条1万元,5万元和货款50万元一并打到蒋文指定帐户:白云户,蒋文儿子蒋涛打有收据,要求公司出据正规收据”。涂某某要求大江公司、昝某某说清谁来补偿其货补支持费用、谁出具正规收据。大江公司工作人员答复说大江公司不能返还给涂某某x元货补,不能给涂某某出具正规收据。理由是涂某某与大江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涂某某没有将x元交给大江公司;并称上述问题应由南阳的总经销商昝某某向大江公司反映。昝某某接收了涂某某书写的上述稿纸内容。

2005年10月27日,原审法庭到涂某某家现场勘验,当时涂某某未销售的酒有:豪华礼盒A50件合款x元(50×1428元)、精品礼盒ABC34件合款x元(34×740元),共计x元(价格为昝某某签名的订货单上确定的价格)。

2006年12月25日,经申请执行人牛华(另案原告,被告为昝某某)、涂某某、李书霞(另案原告,被告为昝某某)申请执行,唐河县人民法院对昝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2007年4月1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对位于唐河县X镇X路南段昝某某的一幢砖混结构、座东朝西、建筑面积约320.02m2、土地面积约138.04m2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07年4月17日,因被执行人昝某某已按判决清偿了全部债务,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昝某某所有的房地产一处(房权证号x)的查封。

另查明,本案涂某某原审提供的补充协议,原告牛华与被告昝某某特约销售商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牛华提供的补充协议属同一协议,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补充协议为有效证据。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是因双方所签经销合同发生的经济往来,属合同之债。昝某某与涂某某签订的“五粮液百年老店”酒授权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涂某某与昝某某就货物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又签订订货单,涂某某按合同约定将货款x元汇出,并相继如数收到了订货单上的酒类,双方就合同约定的货、款已实际履行。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乙方(涂某某)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百年酒业事业部,签约代表昝某某)交纳履行保证金陆万元人民币”,涂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只直接向昝某某交纳x元保证金,没有足额直接将x元保证金交付昝某某,故涂某某诉讼时只能向昝某某主张x元保证金,而不能主张x元保证金;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和换货,涂某某与昝某某的授权经销合同履行期限为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8月16日,而昝某某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已离开百年酒业事业部,使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涂某某也无法按合同约定找该代理商换货,因不能及时换货销售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代理商昝某某负责。关于指定帐户问题,双方授权经销合同虽然注明乙方(涂某某)应于七日内将款打到甲方(百年酒业事业部,签约代表昝某某)指定帐户,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账户,昝某某也未向涂某某指定帐户,涂某某无法按此约定实际履行。案外人蒋涛没有昝某某的书面授权而收取涂某某的履行保证金x元,昝某某事后又不予追认,该x元昝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抗诉机关关于不能认定昝某某收到涂某某交全部保证金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敏与涂某某系合法夫妻,其汇出的x元货款应视为涂某某履行合同的付款行为;再审法庭对原审时涂某某提交法庭的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抗诉机关关于陈敏与涂某某是何关系和原审时两张收条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案原审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据当事人涂某某的执行申请,已强制昝某某按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原判昝某某退还涂某某市场保证金x元不当,应予纠正。涂某某对已收取昝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x元市场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审以原告应调整的货物无法调整,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昝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昝某某赔偿原告涂某某货物损失价款x元。原告涂某某退回给被告昝某某豪华礼盒酒50件、精品礼盒酒A、B、C34件。二、撤销本院(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昝某某退还给原告涂某某市场保证金x元。三、原审原告涂某某退还原审被告昝某某市场保证金x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保证金1600元,合计7410元,原审原告涂某某负担2010元,原审被告昝某某负担5400元。

涂某某上诉称:再审认定蒋涛收取上诉人保证金x元昝某某事后不予追认,故昝某承担返还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昝某某上诉称:涂某某的x元货款和x元市场保证金打到了蒋涛的妻子白云帐户,没有交给我,我也没有给其供货,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赔偿涂某某损失x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涂某某与上诉昝某某是否履行了合同。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涂某某与上诉人昝某某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五粮液百年老店”酒授权经销合同》,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上诉人涂某某依据合同向昝某某交纳x元市场保证金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涂某某称其妻陈敏受昝某某的指示给蒋涛(大江公司派到昝某某处的业务员)x元合同履行款(其中x元市场保证金,x元货款),由蒋涛给陈敏出具收条,该款由蒋涛汇至蒋文(大江公司大区经理,系昝某某上级)指定的白云(系蒋文妻子)帐户,后又收到昝某某发给其的x元货物,并提供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订货单、发货通知书、送货单、再审法院调查蒋涛的笔录等为证。上诉人昝某某虽否认自己收款、供货行为,认为争议酒种不是双方约定的经销品种,货是成都仓库直接送给涂某某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某直接给昝某某上级打款,并由厂家直接发货到其营业部,符合本地酒类代理经销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涂某某首批订货x元与合同约定“首单进货额不得低于伍拾万元”相符;上诉人昝某某庭后提交的其他订货商的订单中也存在本案争议酒种之一(新)豪华(开窗型)52V/V酒,即豪华礼盒酒A(单价1428元)等均可印证涂某某与昝某某分别按约履行了付款、供货。现昝某某在合同期内不再经营百年老店酒,使上诉人涂某某货物积压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令涂某某将积压的84件酒退给昝某某,昝某某将酒款x元退给涂某某,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涂某某的x元市场保证金与x元货款系一笔汇出,故该款亦为涂某某给付昝某某的履约款。现昝某某违约停供货物,应按约将x元市场保证金退还。原判认为涂某某未将x元市场保证金直接交给昝某某,故不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涂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昝某某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经通知后仍未缴纳,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涂某某市场保证金x元。

三、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某某货物损失x元。

四、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昝某某豪华礼盒酒A50件,精品礼盒酒A、B、C共34件。

五、驳回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5810元,保全费1600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共计8460元,由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阴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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