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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杜某甲与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生于1983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杜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杜某甲与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杜某甲被被告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派往国外出海打渔,2004年7月下船,此系原告第一次出国打渔。2004年9月1日,原告再次被被告派往国外从事打渔工作,双方签有劳务输出合同。约定老船员工资为每月180美元。2005年10月17日,原告因患病下船回国治疗,被告以原告未工作满三年为由拒付工资,原告方为此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并于2008年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未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另查,被告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又称社旗县外经委劳务输出办公室,不具备对外输出劳务的资格,原告在第二次外出工作期间借支50美元。2004年8月28日,河南省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收原告8000元款额。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故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应起诉省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病下船属正常下船行为,被告应按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动支付工资,因原告系老船员,故被告在扣除原告借支的50美元后向原告支付1690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原告回国后,一直通过其他途径讨要工资,故原告之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押金,因该款非被告收取,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指使收款,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某甲支付工资x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杜某甲离船回国是违约,原审法院未认定,却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是判决错误。2、上诉人是中介组织而非派遣单位。3、杜某甲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杜某甲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杜某甲所签订合同的性质。2、原审判决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杜某甲工资x元是否恰当。3、杜某甲起诉时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社旗县金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提供(2006)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3)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为中介组织,而非派遣单位。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实质是劳动力派遣合同,上诉人为派遣单位,被上诉人为劳动者,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诉称其为中介组织而非派遣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因病下船经船长签字同意,是正常行为而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资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回国后一直向上诉人讨要工资的情况已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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