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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至2010年5月任宁陵县供电局黄某供电所(略),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辖收缴的电费x.73元,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陵县X乡供电所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2份;证人姜XX、张XX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供电局证明1份;宁陵县供电局工资发放表1份;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给供电局打的欠供电局电费条1份;宁陵县供电局收到李某某退款收到条1份;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1份等证据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宁陵县X乡供电所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辖收缴的电费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将挪用款已全部退还原单位,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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