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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贪污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刑初字第237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天然气净化总厂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副经理兼党支部书记,住(略)-X-X-X号。2005年4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某某,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次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同年11月7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2月6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进行了第3次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X区X镇“三妹茶楼”与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天然气净化总厂(以下简称净化总厂)党委书记兼副厂长刘兵会面时遇见王勇,经刘兵介绍陈某知王正在为刘兵装修房子,陈某讨好刘兵,提出为刘兵装修房子解决点材料,被刘兵拒绝。陈某叫王勇到重庆月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湖公司)经理胡廷高处报销装修材料款,陈某后与胡联系,胡同意。后王勇在2003年4月至6月期间拿购买装修材料的发票到胡处报销了人民币(略).50元。同年6月,胡打电话给陈某求结帐。陈某物资公司库房里原来存放的日本引进配件中的一部分拟好清单传真给胡,叫胡按清单上的项目开发票,胡按陈某要求开了三张假发票(金额人民币(略).52元)交给物资公司有关人员,陈某三张发票上签字后,安排库管员陈某霞、计划员应庆平把手续完善后交给公司会计隆艳报净化总厂财务审批。2003年8月、11月,净化总厂财务通过银行分2次将人民币(略).52元转帐到月湖公司帐上。2004年9月,在净化总厂纪委调查此事时,陈某动向纪委说明了事实真相,并协助纪委追回全部款项。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法院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为讨好刘兵为其解决房子装修款被刘兵拒绝不是事实,为刘兵解决装修款不是自己主动提出的,因为刘兵2次暗示且带我看房子,同时又有刘兵哥们王勇的暗示,我才被迫答应的,刘兵当时并没有拒绝,点头同意了的;为刘兵解决点材料款,但说的金额控制在1万元之内;自己没有在任何发票上签字,公司的人说是我安排的,是他们为了推卸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自己这样做的原因是在刘兵的暗示下怕得罪刘兵,正好当时厂里裁员,想争取对公司的发展和政策上宽松点,对我本人没有什么利益,自己认为性质最多是违反财经纪律,自己主观上是为集体,没有占有单位的钱,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人民币(略).52元的故意,是在刘兵的暗示、明示下,在王勇的催促和索要下,为讨好上司而产生的以单位名义向刘兵行贿的故意,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陈某从未占有过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人民币(略).52元,仅仅是有违规同意报销的行为,而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也不具有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但系单位行贿行为,理由是刘兵有索贿行为,陈某行贿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的,行贿的数额只有人民币(略)元(月湖公司非法占有的(略)。02元是不当得利),单位行贿数额未达到20万元,不构成单位行贿罪;采取虚假发票为刘兵解决装修款,被告人陈某是在征求何明武、陈某霞意见后,由三人合作完成的,被告人只在应由自己签字的栏内签字,不存在指使问题。因此,被告人陈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中旬的一个周末,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净化总厂党委书记兼副厂长刘兵,邀请刘兵吃饭。刘兵称自己在重庆市X区X镇“三妹酒楼”附近的茶楼喝茶,要陈某去一起喝茶,被告人陈某随即去茶楼见到了刘兵。正在喝茶时,王勇来茶楼找刘兵说装修房子没有材料了,刘兵没有正面回答而是把王勇介绍给被告人陈某认识,并介绍王勇正在给自己装修新房子。午饭后,王勇叫刘兵和被告人陈某去看刘兵的新房,三人到了“石油花园”刘兵新房后,被告人陈某说:“刘书记,你的房子还可以嘛。”刘兵说:“可以,就是差些材料。”王勇就说:“陈某理,你看嘛,这些线槽和洞洞都是在等材料,你看想点办法嘛”被告人陈某说:“书记,不行就从我那里走点。”刘兵说:“你那里有啥子装修材料哟,都是些破铜烂铁。”看完房子,在回茶楼的路上,被告人陈某对刘兵说:“刘书记,不行的话,从我们公司的可控费用中的材料费中走点。”刘兵当时没有表态。在茶楼玩耍后分手时,王勇也对被告人陈某说:“陈某理,给刘书记想点办法。”被告人陈某回到长寿后,王勇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求给刘书记想点办法,弄点材料。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与净化总厂有业务关系的月湖公司经理胡廷高,称有个叫王勇的装修老板,正在给刘书记装修房子,到你那里来拿点材料,以后结算,金额控制在1万元至2万元以内。胡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王勇叫王直接找月湖公司胡廷高经理,在他那里拿点材料,金额控制在1万元以内,多了不好除帐。王勇在当日便去月湖公司找到胡廷高,一起去建材市场购买了价值1.6万元的地砖,款由月湖公司支付,此后至2003年6月王勇先后在月湖公司拿走装修材料和报销装修材料款总计人民币(略).50元(含价值1.6万元的地砖款),大部分材料用于刘兵住房的装修。

2003年4月份的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将物资公司计划组组长何明武、材料组长陈某霞分别叫到自己办公室通气,说总厂刘书记装修房子需要点材料,公司变通处理点材料,这种事办又不好办,不办呢,厂里在改革,要定岗定员,怕以后工作不好开展。当时何明武和陈某霞均未提出反对意见,但也没有形成具体明确的处理方法。2003年6月份,胡廷高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陈某,刘书记的房子装修得差不多了,要求结帐。被告人陈某问胡廷高,王勇在你那里拿了多少材料,胡廷高说不含税接近7万。被告人陈某说多了,没法除帐,只有先放一放再说。被告人陈某随后向王勇核实了所发生的费用。2003年6月,物资公司清仓查库时,被告人陈某从库管员陈某霞处得知库房有批净化厂分家时留下来的未上帐的引进配件,金额比为刘兵解决的装修款要多些,被告人陈某就决定用这批引进配件来处理刘兵的装修款,他拟定清单后交给采购员应庆平,叫其给月湖公司传真过去。月湖公司经理胡廷高收到传真后打电话询问被告人陈某,陈某诉胡,按照清单上的时间、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开发票,是变通处理为刘兵装修房屋的材料款。2003年6月29日,月湖公司向物资公司开出2张虚假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略).37元和人民币(略).20元;2003年10月20日,月湖公司又开出1张虚假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略).95元,3张虚假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略).52元。库管员陈某霞收到发票后,去问被告人陈某怎么没有货,被告人陈某说这就是给领导变通的办公设备,陈某霞当即明白了这些就是给刘书记变通解决的装修材料,于是按照发票上的货物类型、数量进行了虚假入库登记,采购员应庆平和库管员陈某霞在收料单上签了字,随后被告人陈某在附有发票和收料单的粘贴单上的主管栏目上签名,物资公司会计隆艳制作“物资公司采购料应付帐款汇总表”,交被告人陈某及主管领导、总厂领导签字后,完善付款手续交给总厂财务资产部审核。2004年8月13日和11月17日,净化总厂财务通过银行转帐将人民币(略).74元(含另外实际发生的一笔人民币(略).17元材料采购)和人民币(略).95元支付给月湖公司。在月湖公司收到的人民币(略).52元中,实际被王勇领走和报销的材料费金额为(略).5元,交纳增值税金额为8911.57元,其余金额(略)。45元被月湖公司作为利润收取。

2004年9月22日,净化总厂组织安全大检查,清查物资公司仓库时发现近几年没有购进过进口配件,对物资公司向月湖公司购买材料一事产生怀疑,当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净化总厂纪委说明了此事是给刘兵解决房子装修款的事实。次日,被告人陈某找到胡廷高和王勇,追回了全部款项(款项已经归还净化总厂)。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5日对被告人陈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天然气净化总厂经济性质属于国有经济。

3、川油东净党发(2001)X号文件证明:2001年2月12日陈某被任命为中共川东天然气净化总厂物资公司支部委员会书记、副经理(副科级)。

4、川油东净人干发(2004)X号文件证明:2004年11月1日陈某被免去重庆依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职务。

5、净化总厂明细帐、转帐凭证及附件增值税发票3份、收料单3份、粘贴单3份证明:物资公司将向月湖公司虚假购买并空仓入库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略).52元,由库管员应庆平、采购员陈某霞、公司主管领导陈某签字后报净化总厂财务资产部审核的事实。

6、净化总厂支出凭证、物资公司采购料应付帐款汇总表证明:净化总厂财务在2003年8月和11月根据已经审核后的物资公司采购料应付帐款汇总表向月湖公司分2次共支付购买材料款合计人民币(略).52元的事实。

7、物资公司器材明细帐及材料收料单、发料单证明:物资公司对虚买的月湖公司的材料采取虚假入帐方式,并由采购员应庆平和库管员陈某霞虚假签字入库;由于所冒名的材料已经在入库前被领用,库管员陈某霞对原发料单的日期作了涂改的事实。

8、月湖公司明细帐及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证明:月湖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和11月19日收到净化总厂支付的材料款(略).52元并入帐。

9、净化总厂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2004年9月23日月湖公司退还净化总厂货款(略).52元,净化总厂为月湖公司开出8911.57元的抵税发票。

10、零售发票6张证明:王勇用这6张发票在月湖公司报销为刘兵装修房屋材料款(略).50元。

11、证人胡廷高证明:2003年4月的一天,陈某打电话说:“过几天,我们厂里要买一批材料,到时在你那点来办。”我说:“要得,你来嘛。”过了几天,陈某又打电话说:“前几天给你说的那件事,是给我们厂领导弄点装饰材料,我具体叫王勇来和你联系,金额控制在1万元至2万元以内,钱你垫到,开发票到我们厂里来结算。”当天王勇就来找我,说是陈某叫他来找我的,他提出要去买地砖,我就与王勇到建材市场买了1.6万元的地砖,钱是我付的,回来后我打电话告诉了陈某。后来王勇陆续来报了3万多元的装修款,加上前面的1.6万元地砖,共计4.9万元的装饰材料款,每次我都电话告诉了陈某理。2003年6月份王勇来说:“兵书记的房子装修得差不多了。”我打电话给陈某理,陈某理问我王勇拿了多少装饰材料。我说不含税有4.9万元。陈某理说有点多,先摆倒起再说,我考虑一下怎么处理。过了几天我给陈某理打电话,问他怎么结帐,要适当给我考虑一点利润,20%的税由你们上。陈某理同意了。后来物资公司应庆平传真上来清单,清单写明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我当时搞不懂,打电话问陈某,陈某按传真上的开,这是拿来变通处理王勇在你那里拿来为刘兵装修房子的材料款。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在2003年6月29日开了2张发票,10月20日开了1张发票,总金额是人民币(略).52元。净化总厂2003年8月12日划款人民币(略).74元,其中有人民币(略).17元是实际购买的材料,11月17日又划款人民币(略).95元,合计人民币(略).52元,包括20%的税、毛差20%。2004年9月,陈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厂纪委在查这件事,叫我把钱退给他们公司,我说不可能。后陈某到重庆来找我叫我帮忙把钱退了,我说叫王勇把那4。9万元退回来,我不赚钱,但也得把本钱收回来。陈某打电话叫王勇把钱退给我们了,我也退净化总厂的8万多元。陈某是物资公司经理,他们这样做我认为这是他们单位的意思。这过程中我们没有给任何好处给陈某。

12、证人王勇证明:我与刘兵原来在一个单位上班,很早就认识,2000年我买断工龄,离开公司。2003年4月我给刘兵装修房子。4月中旬的一个周末,我同刘兵在“三妹酒楼”附近的茶楼喝茶时,经刘兵介绍,我才认识陈某,才知道他是物资公司经理,陈某知道了我在给刘兵装房子。从“谭月楼”吃饭出来,我们3人去看刘兵的房子,去的途中,陈某给我说刘书记装房子,他也帮不上忙,想给刘书记弄点装修材料,他叫我去找月湖公司,我问弄好多,他说弄几万,刘兵当时不在场,后我给刘书记悄悄说:“陈某想给你弄点装修材料。”刘兵说:“不行,我不需要。”我给陈某说刘兵不同意,陈某说:“这种事我们私下办了就行了。”到了装修现场,陈某说:“刘书记,这房子还可以嘛。”刘书记说:“可以倒还是可以。”我说:“这些线槽洞洞差材料。”陈某就说:“干脆从我公司弄点。”刘兵说:“你们公司尽是破铜烂铁,弄哪样材料”下楼时陈某给刘兵说从他们公司的可控费用中解决点,但刘书记当时就否决了。回到茶楼喝了阵茶,陈某临走时我给他说:“材料要搞快点。”他说我们电话联系。过了几天,陈某打电话叫我直接去找重庆月湖公司经理胡廷高。我找到胡廷高说要买地砖,我们一起去龙溪建材市场买地砖,他付的钱,买了1.6万元的地砖,实际我只用了一半的地砖给刘兵装房子。另一半分给了余老师。隔了段时间,要买材料,我又去找胡廷高,他嫌难得走,叫我一个人去买,把发票拿到他那里报了就行了。我前后买了3.2万元的材料,分2次拿到胡廷高处报的,胡廷高见发票就把钱给我没有说什么。我总共在月湖公司报了差不多4.9万元。我在2003年6月最后一次在月湖公司报帐后,陈某打电话问我在月湖公司报了多少材料款,我说4万多,他说差不多了。他只问过我这一次。后来月湖公司找我退钱时,我才明白这笔钱是陈某他们公司出的。2004年9月中旬,胡廷高打电话给我,喊我赶快去把钱退了,我去退钱时有胡廷高夫妇、陈某夫妇在场。2003年12月份,刘兵付我3万元时,我给他讲,陈某叫我在月湖公司报销装修材料费报了3万多,月湖公司付的1。6万元的事我没有说,刘兵说这种事做不得,叫我赶快拿去还给月湖公司。后来我打算还,因为手头没有钱,所以没有给胡经理说还钱的事。

13、证人刘兵证明:2003年4月中旬的一个周末,我在龙溪镇“三妹酒楼”对面的茶楼喝茶,陈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喝茶,他就约我一起吃饭,我叫他过来喝茶,他就来茶楼找到我,一起喝茶时,王勇走过来找我,说起装修的事,我没有回答他的话,只是把王勇和陈某作了介绍,他们互相打了招呼。我们喝了一阵茶,中午一起到“谭月楼”吃饭。饭后王勇提出一起去看我的房子,于是我、陈某、王勇就一同到我的房子去看装修情况。到了房子后,陈某说:“刘书记,你这个房子还可以嘛。”王勇安排工人后过来问我:“刘书记,你们厂头有装修材料啊”我说:“我们厂里有啥子装修材料哟,尽都是些破铜烂铁。”看完房子下楼途中,陈某给我说:“刘书记,不行的话,从我们公司的可控费用中走点装修材料。”我说:“算了,不需要。”在陈某来看房子那天,王勇给我说:“陈某要给你弄点装修材料。”但我没有同意,给王勇说:“不需要。”在我和王勇结帐时,王勇帐本上有一笔在月湖公司报帐(略)元,我当时问他怎么回事,王勇说这笔钱是在月湖公司报的帐,我晓得月湖公司与我们厂有业务往来,就给王勇说:“不行,这笔钱你赶紧拿去退了。”我就给他3万元叫他拿去退给月湖公司。我是2004年9月份才知道陈某用公款给我垫支房子装修款的。我装修房子没有占公家和私人的便宜。王勇出于挣钱的角度,把我和陈某都瞒住了,两边都没有说明,他自己瞒倒起在干。陈某有些失察失职,没有把事情弄清楚,轻信了王勇和月湖公司,造成了这种事件的发生,他自己也没得一分钱,而且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厂里追回了所有的钱,希望能从宽处理。

14、证人陈某霞(材料组长、库管员)证明:2003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把我喊到他办公室说我想给你说个事。我说啥子事,他说刘兵书记装修住房需要处理点材料款,看郎个办。我说我也不知道郎个办。陈某那就放倒以后再说。2003年9、10月份,公司有人带了八万多元的发票给我,我看只有发票,没有实物进库,就打电话问陈某为啥子没有实物,陈某理说就是原来说的给领导处理的材料,我当时就想可能是给刘书记变通解决的装修材料款,之后我就按发票上的货物类型、数量进行了入库登记。在2003年6月份我曾交给陈某一张“无帐料”库存情况的单子,是按总厂的要求,每隔一段时间,库管员都要对自己管理的仓库里“无帐料”货物进行清查,并制作清单交给公司领导,当时我管理的X号库里有一批“无帐料”货物,主要是日本引进配件,我查库后就登记将清单交给了陈某。3张发料单(11-1、11-2、11-3)上的货物是“无帐料”货物,2003年4月份这些货物就已发出去了,被用料部门领走了,发料单是4月份制作的,但后来由于陈某安排我做虚假入库登记后,发票上写的货物恰好是这些货物,我为了把帐做平,就将制作的时间改在2003年11月份。

15、证人应庆平(采购员)证明:(辨认3张收料单后)上面采购员的签名是我签的,是当时陈某霞拿收料单到陈某办公室,陈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他说这个收料单你把字签了,我问他为什么没看到货,陈某说要我不管,只要把字签了就行了,所以我也没有多问,当时有我、陈某、陈某霞三人在场。这三张收料单上的东西我都没有采购过,他是领导,我不签字怕他为难我。2003年6月份陈某叫我给月湖公司发过传真,内容是圆盘、喷嘴等日本引进配件。

16、证人何明武(计划组组长)证明:2003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在石桥坝库房上班,经理陈某找到我说:“刘兵书记装修房子,我想从公司变通处理点材料。”接着他又说:“这种事办又不好办,不办呢,现在厂里正定岗定员,怕以后工作不好开展哟,我们物资公司没有经营权,人员费用全部由厂里面定指标。”我听他这样说,只能服从领导的安排,就应付说:“反正我想不出什么办法。”后来陈某再也没有给我提过此事。

17、证人隆艳(会计)证明:(辨认2003年物资公司采购料应付帐款汇总表3张)这是付给重庆月湖公司的材料款。我根据计划员交来的采购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和库房的收料单作登记,将每月发生的这些业务制一张明细表交给公司经理陈某,需付款时陈某将本月需付款的资料交给我,我制作采购料应付帐款汇总表,汇总表交给陈某签字后,交给主管领导和厂领导签字,手续办好后,陈某再将汇总表交给我,我凭汇总表制作应付款凭证,然后连同凭证、汇总表送给厂财务资产部领导签字,我再将这些东西送财务部付款。我不知道这3笔材料是空仓入库,因为有发票、收料单并且收料单上有计划员、库管员和领导的签字,手续是齐备的。

18、证人张晓渝(财务组长)证明:不知道陈某的事情(套取公款为刘兵装修房子),陈某也没有对我说过这事。

19、证人罗运国(总厂副厂长)证明:我负责生产、安全,分管供应,物资公司也是我分管。陈某报销在重庆月湖公司购进8万余元的配件一事,我不清楚,陈某从未向我请示、汇报过次事;厂里的“可控费用”是指总厂在年初下达给基层单位,由基层单位掌握使用的指标数额,主要用于办公用品的购置、维修、差旅等费用,是由基层单位第一把手掌握使用开支的。

20、证人任昭康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净化总厂物资采购的付款程序,与隆艳的证明内容一致)。

21、川东净化总厂经理岗位职责、验收员岗位职责、物资购销员岗位职责证明:经理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行政管理工作、安全管理工作;验收员严把物资入库质量关、验收及时、做好物资验收入库原始记录等;物资购销员严把商品质量关、坚持库存物资定额管理制度、审查基层用料、搞好局供物资衔接工作、严格执行物资采购合同审批制度、严肃采购行为等。

22、被告人陈某供述:2003年4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刘兵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渝北龙溪镇三妹酒楼附近茶楼喝茶,我约他中午吃饭,他就叫我去喝茶。到了茶楼,刘书记正和他的朋友在喝茶,见我来了就走过来和我单独坐另一张桌子。我们喝了一会,王勇来找刘兵说:“兵书记,下午装房子没材料了。”刘兵未回答王勇,站起来对我说:“这是王经理。”然后对王勇说:“这是我们厂物资公司的陈某理。”我和王勇握了手,王勇递了张名片,我看了对王勇说:“王经理是搞装修的呀”刘兵说:“是的,他在给我装房子。”王勇说:“只是混饭吃,我原来也是钻探公司的,和兵书记是好哥们。”我问刘兵房子装得怎么样了,刘兵说就是不怎么样,缺材料。中午去“谭月楼”吃饭后,王勇提出一起去看刘兵的房子。到了房子后,我说:“刘书记,你这个房子还可以嘛。”刘兵说:“可以倒是可以,就是差材料。”王勇接话说:“陈某理,你看嘛,这些线槽和洞洞都是在等材料,你看能不能想点办法”我当时说:“刘书记,不行的话,从我那里走点。”刘兵说:“你那里有哪样材料,尽是些破铜烂铁。”看完房子下楼途中我又给刘兵说:“不行的话,从我们公司的可控费用中走点。”当时刘兵没说话,只点了点头,边走边抽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临走时王勇给我说:“陈某理,给刘书记想点办法。”我当时没有什么就走了。回长寿后,我就分别给公司计划员何明武和库管员陈某霞讲,想给刘书记解决点装修材料,他们2人说不晓得该怎么办。过了两天,王勇打电话来叫我给刘书记想办法弄点装修材料。我回答叫王勇直接去找重庆月湖公司的胡经理,去他那里拿点材料,但不能弄多了,金额控制在1万元以内,多了不好除帐。接着我又给月湖公司经理胡廷高打电话说,有个叫王勇的装修老板,是给刘书记装修房子的老板,他来你那里拿点材料去给刘书记装房子,你给他,以后结算。并要胡叫王勇在材料清单上签个字。胡当时就同意了。到了2003年6月份,胡经理打电话说刘书记的房子装得差不多了。我问他王勇在他那里拿了好多,胡说不含税将近7万。我说郎个弄恁个多,我不是给王勇说的控制在万元以内。胡经理说那些材料都是我陪王勇去买的,只有河沙、水泥是王勇各人去买的。我说关键是多了,没法除帐,那先放一放再说。我又打电话给王勇问他,他说可能差不多,他没有细算。我说怎么弄这么多,没法除帐,王勇说装都装上去了,叫我想办法。由于当时没法除帐,所以未同月湖公司结算。2003年6月,公司清库后,陈某霞告诉我库房有批净化厂分家时留下来的无帐引进配件材料,她拿了张事先用信笺写好的引进配件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的清单给我看,我就决定用这批引进配件来处理刘兵的装修款,我进行删减、分组使其与刘兵的装修款相符,后将清单交给应庆平给月湖公司发传真过去,胡廷高收到传真后打电话问我啥子意思,我说就用这个来变通处理为刘兵装房的材料款,按清单上的时间、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开发票。胡开了3张发票给我们公司,交给计划员应庆平,应庆平拿这3张发票给库管员陈某霞,陈某霞跑来问我说,怎么没有货。我就告诉她说这是给领导变通的办公设备。她说“哦”就去收料了。过了几天收料手续办完后,应庆平拿发票和收料单给我签字,我在粘贴单上签字后,交给应庆平送到公司财务,会计隆艳将汇总表造好后交我签字,她再将汇总表和发票拿去给分管领导罗运国签字,再由主管领导王丹签字。然后她将发票、收料单、付款凭证和汇总表交厂财务付款。这是变通处理这8万元装修款的正规程序,厂长、分管领导和会计都不知道真实情况。至于厂财务何时付的款我就不清楚了。2004年9月22日,厂头组织安全大检查,清库时发现这几年没采购过日本生产的圆盘、喷嘴等引进配件,就开始调查,当天我主动向厂纪委说清了事实的真相,并找月湖公司和王勇将这8万余元追回来了。按照净化厂的规定:物资采购必须要有计划员签字、库管员签字,而当时何明武是计划员,陈某霞是库管员,我之所以给他们二人讲,正是因为他们是具体的经办人员,也是班组长,如果他们反对的话,变通处理装修材料款的事情就做不成。自己拿公款给刘兵装修住房,一是因为刘兵是我的领导,怕得罪他;二是想多争取点上岗指标和政策;三是为了以后自己好开展工作。但在这整个过程中,无论是刘兵、王勇还是月湖公司,我都没有从他们那里贪占任何利益。

23、接待笔录证明:2004年12月23日陈某到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自首,主动交待了涉案事实。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也当庭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何明武证明:200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在办公室门口吃盒饭,我从那里经过,他喊住我说:“厂领导喊我办事,那个事情办起来很麻烦,不办怕得罪厂领导,当时面临单位定岗定员,成本核定,怕厂领导穿小鞋,办起来又是违章的,不知道怎么办”他说的是给刘书记办事,当时我也没想出好的办法来办理。最后单据上的签字是由应庆平签的,具体我不清楚了。

2、证人陈某霞证明:在处理发票的前几个月,陈某打电话给我,我当时在库房,我到他办公室,他给我说,我们总厂的书记要装修房子,我们物资公司给他处理点办公用品,还有装修房子的材料,我们厂在改革,要定岗定员。我听了后晓得我们厂的书记只有一个,就是刘兵,我又有2个娃二要抚养,生活困难,万一下岗了怎么办,所以我同意了。

3、净化总厂文件2份(川油东净人劳发[2001]X号、川油东净发[2003]X号)证明:在2003年净化总厂正在进行企业改革,要求完成主业与辅业、生产服务与社会服务的“两个分离”,实行定岗定员等措施。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除提出没有叫王勇去月湖公司报帐,而是叫他去拿材料,且胡廷高并没有每一次拿材料都打电话;看房子时是刘兵暗示向我要材料,不是我提出来给刘兵弄材料,是王勇提出来的,刘兵当时也没有明确拒绝;2003年11月我给刘兵打电话说材料款处理好了,他说了谢谢的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庭审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对辩护人当庭举示的证据,公诉人认为净化总厂的文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陈某霞和何明武证实的事实已在控方证据中予以证明了的,他们知道为刘兵解决装修材料款的事但同意之说不成立。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异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法庭予以采信。净化总厂在2003年进行企业改革,实行定岗定员等措施客观存在,能够印证被告人陈某行为的部分动机,与本案有明显的关联性。至于陈某霞、何明武是否明确表示同意为刘兵解决装修材料,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因此,法庭对公诉人和辩护人举示的证据均认为收集程序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而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川东净化总厂下属物资公司负责人,为了迎合上司,擅自以物资公司的名义,采取不正当手段用公款解决私人住房装修款,是不正当的违规违纪行为,但是被告人陈某系物资公司负责人,将公款变通解决住房装修款的行为并不是其个人的行为,而是以物资公司名义所作的部门行为,是部门负责人的行为,其以部门名义所作处理的公款自始自终没有脱离物资公司的控制,该公款没有并且也不可能被被告人陈某私人占有、控制、使用,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同时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直接故意,他没有通过非法手段将公款归自己个人非法占有或使用或处分的目的,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陈某系净化总厂下属的物资公司的副经理,而物资公司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依法成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独立法人单位;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是为了部门利益而实施的该行为,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单位行贿的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曜

审判员赵志轩

审判员朱兴树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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