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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被申请人王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被申请人王某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新野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07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野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4)新民再字第001-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被上诉人刘某某、原被申请人王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1999年刘某某、王某立二人合伙在前高庙乡X村收棉花,2002年3月散伙。2002年4月21日王某立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保国花条14张合计x.8元整,大写壹万肆仟伍佰壹拾贰元整,2002年4月21日,欠款人王某立”。该欠条右上角注明“月利息1.8厘”,左下角写着“已付保国5000元,实下欠9512.8元,2002.9.1”,左下角写的内容由王某某划掉。2002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王某立借王某某现金x元,大写叁万陆仟叁佰柒拾元,经手人王某青,借款人王某立,2002年7月1日,月利息1.8厘。”王某某提供的50份花条总款是x.8元。其中刘某某已付1000元未扣出,实际欠款总额不应高于x.8元。

原审法院评析认为:其一,从欠、借条本身所显示的借款人、欠款人来看,债务人仅有王某立一人,刘某某在此期间并未参与王某立借款的行为。其二,从欠、借条发生的时间看,分别在2002年4月21日及7月1日,而王某立与刘某某此前均承认两人在2002年3月已散伙。其三,从欠、借条与50份花条之间的关系看,欠、借条共计款项x.8元,多于50份花条的总款额,因此,两张欠、借条的款项并不能证实就是50份花条的款项。综上,王某立出具的欠、借条系王某立个人行为,且发生在王某立与刘某某散伙之后,王某某应向与其发生借款关系的王某立追偿债务。王某某主张此债务为二人合伙债务,无确凿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立均认可为1分8厘,应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王某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王某某款x.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自打条之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申请人王某某对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6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共计579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立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所诉债权应是刘某某和王某立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和王某立在2002年3月已结清合伙帐目,借条是在之后打的,不是合伙债务。借条金额与50张棉花款条总额不符。王某某提供的50张花条是已付过款的欠条重复使用。故所欠债务应由王某立一人偿还。

根据诉辨双方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立给王某某出具的欠、借条所显示的款项x.8元是否属于王某立、刘某某的合伙债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立与刘某某合伙做棉花生意属实,双方虽于2002年3月散伙,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清偿。王某立向王某某出具欠、借条的时间虽在王某立与刘某某散伙之后,但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王某立与刘某某合伙期间收棉花时向卖花人出具的欠条50张。这50张欠条虽署名为王某立,但实际打条人系刘某某,因此50张欠条的总欠款应认定为王某立与刘某某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50份花条共计未付款项为x.8元,而王某立出具的两张欠、借条款项共计x.8元,从两张欠、借条本身来看,是发生于2002年3月王某立与刘某某散伙后,且写明为“王某立欠王某某”,对两张欠、借条与50张欠条的差额3075元,应认定为王某立的个人债务,由王某立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再字第001-X号民事判决、(2003)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被申请人王某立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王某某款项x.8元,其中,x.8元自2002年4月21日起计息,x元自2002年7月1日起计息,利息均按月息18‰,至款付清之日止,对上述款项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被申请人王某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某某款项3075元,利息按月息18‰,自2002年7月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6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共计6920元,由王某立负担2466元,刘某某负担4384元,王某某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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